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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经市十二届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建立、完善规范有序的土地供应机制,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经前期开发后,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提交市土地管理部门以招标、拍卖等方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出让前期开发等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零星国有土地;
(四)因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需盘活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调整使用国有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但无力继续开发经营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七)市政府指令征、购的土地;
(八)城市规划区内,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铱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后征用所形成的增量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十)建设用地折抵指标储备。
第五条 睾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列入回收计划,按规定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市土地储备中心定期向市土地储备管委会报告运行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信息。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土地回收、储备、供应计划,报请市土地储备管委会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计经委、财政、建设、土管、体改、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应收回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可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收回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对其他面附着物等经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可酌情给予适应补偿。
第八条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六)、(七)、(九)项规定应回收储备的土地,按以下程序实行收购:
(一)符合前款规定储备的土地,由其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或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市政府的要求对指定地块进行征购。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他项权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各种补助费用的综合评估测算。
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储备管委会审批。
(四)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征)购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征)购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补偿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管和房管等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收回、注销登记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备。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收购具体地块时,应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和城市建设总体要求,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规意见。
规划部门在及时确定地块用途等规划条件后,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该地块出让招商的依据。
具体规划条件一经确定,未经规划部门和市土地储备管委会同意不得改变。
第十条 凡被回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登记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征)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权属依据(合同应附收购土地的平面图);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征)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征)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四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用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入已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 收购土地的地上物除动产外,在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了收购补偿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管理,任何管理或个人不得拆迁、损坏、占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或委托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三) 用地单位使用建设用地指标按规定收取指标调剂费。
第十七条 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了建筑物抵押、出租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征)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出租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征)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今后凡商品住宅开发、商业用地一律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其土地使用权(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市财政,对所得价款中的土地储备成本部分,市财政应及时核定后返回市土地储备中心。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回收、储备、前期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市土地储备中心运作过程中的有关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划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二)市财政拨款;
(三)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乡镇集镇上的国有土地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