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嘉善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出让的每幅宗地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让人)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县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应当经具备相应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九条
投标人和竞买人应按规定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公开招标,由出让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由出让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申请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申请截止时间前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投标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投标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特殊地块的投标申请人资格审查的标准,由出让人依法规定。出让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需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宗地图;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五)投标地点及截止时间;
(六)评标方法及开标时间、地点;
(七)支付中标价款的方法和数额;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标文件、成交确认书样式;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出让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变更其内容。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时间前出让人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评标和定标按一般程序进行。
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时,原投标人资格可作保留。
第十八条
评标由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与中标人应当于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出让人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中标人应按合同规定向出让人给付定金。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出让人同意可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一条 竞买申请人应在拍卖公告规定的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通过审查的竞买人,发给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需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包括的内容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拍卖会举行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拍卖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出让人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拍卖会按一般程序进行。
竞买人少于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拍卖的地块无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明确提示。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确定后,出让人与竞得人应当于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竞得人应按合同规定向出让人给付定金。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出让人同意可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第四章 挂 牌
第二十六条 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交易条件及有关事项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市场挂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需编制挂牌文件,挂牌文件应包括的内容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挂牌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挂牌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挂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在挂牌时间内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和竞买人的竞买号及报价时间等,继续接受新的报价。每个竞买人均可在满足增价幅度的条件下多次报价。
第二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三)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 竞得人确定后,出让人与竞得人应当于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竞得人应按合同规定向出让人给付定金。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出让人同意可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由出让人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中标人、竞得人已给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付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已给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因此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而出让人不按约定提供出让地块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竞得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采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中标人、竞得人已给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或定金不予退还;因此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让人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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