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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3/05/27【颁布单位】第11号【失效日期】

 
《嘉善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十三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 长: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嘉善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全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提供给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居住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的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条 嘉善县建设局负责本县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出资建造、购置的廉租住房,专项用于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拥挤户、困难户等。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价原则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来确定。考虑目前总体租金水平和承租人承受能力,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当年度公布的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廉租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政策的;

(二)原有私房(含房改房、集资建房)已作拆迁补偿、安置或被转移、出租的;
(三)人均已有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四)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致家庭低收入的;
(五)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
最低收入家庭为二代以上,且晚辈属未婚并超过晚婚年龄满二年或已婚,但不能分户居住的,十二周岁以上子女与父母之间或成年兄弟姐妹之间不能分室居住的,均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八条 安置廉租住房后,最低收入家庭原居住的私有房屋一般由县建设局按市场评估价予以收购,纳入直管公房管理并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但最低收入家庭为二代以上并具备分户条件的除外。
第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以户口登记资料为准;
(二)家庭收入证明。有就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个体劳动者、无固定职业者及无职业者,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报,经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的则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签署证明意见;

(三)住户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户口所在地房管站和居民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
第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受理申请。由最低收入家庭持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有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正式提出,并填报由县建设局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材料审核。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初审,初审通过后移送县建设局复审确认;
(三)公示登记。经县建设局复审通过后,在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房管站和新闻媒体公示,自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的,则予以登记;
(四)轮候配租。已登记户按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解决。已取得廉租住房承租权后,其原先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县建设局收回,继续用于廉租住房调配。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县建设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二年。租赁期满承租人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按期自行腾退廉租住房。确属腾退困难,且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超过当年度全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的,承租人可提出买入申请,经公示通过后由承租人购买。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房价的40%,付款期限不超过二年。房价比照当年度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80%计价,并相应扣减房屋折旧(折旧率为每年2%)。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县建设局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由县建设局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全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0%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建设局,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由县建设局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征得县建设局同意后,可续租半年,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按直管公房统一租金标准收取;不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建设局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特殊约定,县建设局对收回的廉租住房内装修不作补偿。
第十六条 县建设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本县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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