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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2/07/03【颁布单位】建政〔2002〕24号【失效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是农田水利、电力、交通、能源、市政、邮政、电信等建设项目; (二)社会事业项目。主要是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教育、卫生、体育、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和社会福利事业等建设项目;
(三)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四)旧城改造、新区开发重要开发项目和商贸、旅游业重大建设项目; (五)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管理机构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杭州市和建德市人民政府有关方针、政策,拟订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政策; (二)提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提交市政府研究确定,下达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三)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上报,指导、检查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工作,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查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五)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考核奖励工作。 市政府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财政、监察、建设、经贸、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考核奖励。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六条 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按照“突出重点、量力而行、适度超前”的原则确定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市级有关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和资金筹集及用地计划方案; (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初选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四)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计划。 符合市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有关部门未予申报的,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根据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及前期准备情况,分为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和预备项目。 上年度未竣工的项目,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列为续建项目;年内能够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能开工建设的列为新开工项目;年内暂不具备开工条件但通过努力有可能开工建设的列为预备项目。

第九条 申请杭州市、省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市政府计划调整等特殊原因,可予撤消。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需要设立项目法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项目法人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定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投标,勘察、工程设计(方案)、材料设备采购等也要积极采用招投标方式;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投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正式开工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项目法人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按规定应设立项目法人的项目);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准;
(三)工程施工图设计已基本完成;
(四)项目建设资金基本落实或资金筹措方案明确; (五)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并已签订合同;
(六)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工作已基本完成; (七)主要建设材料、设备可保证工程建设需要;
(八)已领取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政府与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签订市重点建设项目责任书。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建设机构,严格按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及工期组织实施,控制工程造价,并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建设资金进行严格管理。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以及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施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的,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合同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月填写建设进度表,准确及时地反映项目实施的动态情况和问题,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统一的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设立规范的基本建设帐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五章 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优先依法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计划商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后报市政府批准,下达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做好重点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项目的建设资金的筹划工作并保证及时到位,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本市电力、交通、电信、供水(热、气)等部门和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的要求,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担和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未经权限部门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坚决维护重点建设项目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查监督。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资金安排(含财政拼盘)的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交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报告,并会同市监察、财政、建设等部门落实整改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查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三十二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稽查监督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稽查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行政。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计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原则上应当联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由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规模较小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予以一次性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各项建设内容; (二)有建筑工程、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设备等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文件。 (三)有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等部门签署的质量合格或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投入运行,市政、公用等配套设施不得启用。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以及项目概算的; (四)因项目管理不善,造成工期拖延、质量低劣和损失浪费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取不合法手段,干预合法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六)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七)阻挠和严重干扰重点项目实施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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