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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实施《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实施日期】2002/04/11【颁布单位】建政发〔2002〕100号【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若干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该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附属建筑物的补偿按建安重置成本价结合成新确定,附属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建德市附属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德市住宅租赁价格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确定。租赁住宅的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3月底前公布一次。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建设局会同国土资源、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公布前按上一年度标准执行。

第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剩余使用期限年度额乘建安重置成本价的标准给予补偿,在规划审批时,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并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未能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改变的,按如下原则确认: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其房屋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的设计用途认定,未经规划、土管部门批准的,按原登记记载的设计用途认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镇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和安置用房三十六平方米面积内的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和房屋所有权或者其它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生产性企业的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的补偿由市政府根据实际另行确定。 商业性经营企业搬迁、安装、过渡等损失费用的补偿实行一次性补助。具体为按企业前三年缴纳的所得税平均值置换成年利润补偿一年,或者按照劳动部门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当年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补偿一年。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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