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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03/09/08【颁布单位】建政〔2003〕29号【失效日期】


建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已撤村建居的村属于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其补偿安置按《建德市撤村建居集体土地处置办法实施意见》(建政办[2002]1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管理所负责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及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根据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土地。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建设、发展计划、经贸部门申请项目用地预审、规划选址及计划立项。
    (二)发布征地冻结通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门划定的征地范围,在征地所在区域发布征地冻结通告,通告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三)调查、审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及划定的征地范围,开展土地分类及权属调查,按规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村草签征地补偿协议,并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上报审批。
    (四)征地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及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土地补偿登记。征地公告发布后,即行组织办理土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承包经营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复核确认的补偿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征地范围面积及补偿金额;
    2、征地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办法;
    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异议的期限;
    4、搬迁交地期限;
    5、其他有关事宜。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规定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依法办理补偿登记又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七)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八)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交地。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六条所述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征用土地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及安置
    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内推行“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即根据不同地段、地类、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分片定级(见建德市征地区片划分一览表),确定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见附表二)。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另行计补。
    第九条  交通道路工程征用土地,参照六级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在其他乡、村征用耕地,继续实行年产值乘补偿倍数的方法确定补偿标准。耕地年产值原则上按不低于1500元/亩标准计,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4-6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本镇或邻近建制镇城镇规划控制区最低区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参照就近城镇规划控制区最低区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和鼓励在土地征用中采取土地折价入股,或支付年租金的方式补偿和安置被征地农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建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征地安置人员,必须是征地冻结通告发布之日前被征地村享受土地承包权利的常住人口。安置人数按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村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面积按当年土地详查面积除以该村农业人口数计算。
    征地安置人员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简称“农转非”)的手续。征地已安置人员在以后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项目完成后,将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并审核调整,作为今后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征用土地较多,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村,可申请开发性留地安置。留地比例为剩余耕地面积的10%。有关乡镇及建设等部门应及早做好安置留地选址与控制性修建规划。工业园区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经市政府批准采取开发性留地安置的,由被征地单位统一负责安置征地剩余人员,其征地综合补偿费(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减半计算,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并按征用耕地面积的10%核定开发性安置用地指标给被征地村。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可能把适合于农民就业的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五条   青苗及地上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二说明。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含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复建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统筹安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建(构)筑物按规定(另行制订)给予补偿;相同面积的复建用地,其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费税由用地单位支付;不需复建的,按耕地标准予以补偿;自行解决复建用地的,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法定建筑占地面积内的报批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房前屋后土地在法定建筑占地面积1.5倍范围内,按耕地标准补偿,超出部分,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偿。
    第十七条  耕地征用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自次年起停止计征被征用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分配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用地单位还应该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税。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是: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种植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或征地综合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统筹安置,具体分配方案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也可由被安置人员提出申请,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分配和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要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土地被征用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采用调整承包土地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归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留村集体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发展生产和公益性建设,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交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或截留征地补偿费用。
    征地补偿费的数额及分配使有应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接受监督。
    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谎报人耕比例,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赔,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事务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建德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有关政策》(建政[2003]14号文件)继续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或已达成征地拆迁协议的,继续有效。

    附件:1、建德市征地区片级别划分一览表
          2、建德市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3、零星果树苗木补偿标准

建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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