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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04/03/30【颁布单位】 建政〔2004〕5号 【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四)以本款第(一)项、(二)项、(三)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六)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七)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实施办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土管、环境保护、交通、水利、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省、杭州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省、杭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本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分期实施计划和具体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与审计机关协商后,依照本实施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的管理,应在有关合同中约定拨付比例,一般控制在合同价款的85%以内。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均具有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关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的具体办法,由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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