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兰溪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因国家和其他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户)。 拆迁人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许可的应具有资质的拆迁事务机构。 被拆迁人(户)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并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实施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的镇、乡、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计划、建设、国土、工商、教育、邮电、通讯、广电、供水、供电、公安、司法、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体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集体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拆迁许可证: (一)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三) 反映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的用地红线图; (四) 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安置地点、拆迁期限及拆迁款核算办法等); (五) 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拆迁补偿款总款80%以上的资金证明; (六) 集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经审核同意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任务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续期。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被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并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及其附着物的产权等有关资料证件以及户口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暂行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集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集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估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复估结果、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仍达不成协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同意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行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作勘查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 有产权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的法律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迁范围内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评估机构按实际造价结合使用年限进行补偿,不作安置。 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异地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率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建造多层住宅进行安置;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同时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发放地基复建成本,不提供迁建用地进行安置。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异地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十七条 对异地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以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有效证件记载的面积进行安置,安置土地面积就近就高套用我市农村私人建房限额规定。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少于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购买,拆迁面积超过土地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作安置。 安置地块由拆迁人按城乡规划统一安排。零星拆迁的,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自行建造;较大面积拆迁的,由拆迁人以土地征用或土地流转方式取得安置土地,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造安置房。 第十八条 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一户多宅的被拆迁人,原则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方式予以安置。 有新、旧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的被拆迁人,且新住宅已达到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标准的,拆除旧房只补偿地上房屋的价值,不再安置宅基地。 拆除新房而有旧房的被拆迁人,旧房符合村庄规划和原拆原建条件的,应当在旧房的原址上按村庄规划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标准拆旧建新,不再安置宅基地;不符合原拆原建条件的,可以按第十七条规定安排宅基地,但原有旧房通过集体土地流转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 村集体所有的非生产性房屋用地,原则上由村集体按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集体土地房屋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评估,拆迁人按评估给予补偿。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属营业性用房的,按其经营面积给予营业性差价补贴,营业性用房的定性由集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占地面积均按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其他合法房地产证件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四条 安置所需要的地基复建费用,按征用当地土地补偿标准、三通一平及基础建设所需费用进行成本核算。地基复建费应主要用于异地安置所需复建地块的大小配套和基础建设。 第二十五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测算的地基复建成本以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占地超过安置地面积的,超出的面积按测算的地基复建成本给予补偿。 一户多宅的被拆迁人,保留新屋拆除旧屋的,其被拆除房屋的占地面积按上款规定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红线内土地上青苗等其他附着物由拆迁人负责登记清点,按规定标准进行补偿。抢种的青苗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可以得到的其他补偿:过渡房补助费600元/户,搬家补助费50元/人,搬家误工补贴200元/户,水、电、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400元/户,提前搬迁奖(10天为限)120元/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镇乡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着物拆迁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