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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兰溪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负责招标投标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社会公共稀缺资源配置及其它法律规定授权地方政府管理的招标、采购项目交易等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第四条 兰溪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为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承担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能: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类招投标交易的管理办法、规则和流程,审定相关交易制度。
(二)对各类招投标交易业务的进场进行全方位的督促和协调。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应进场而实施规避的招投标项目(单位)进行查处。
(三)对各类招投标交易管理办法的实施,招投标行为及业主招标资格的认定、信息真实性、发布方式、评标人员确定、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等诸环节进行审查、审核、监督和备案,保证交易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四)负责处理招投标工作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受理有关招投标方面的投诉、举报,并按规定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对招投标统一平台日常运转的协调服务。建设和管理统一的招投标评委专家库。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完成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兰溪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是我市进行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统一加强管理”的要求运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宣传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制定交易中心的管理制度,维护招投标交易活动秩序;
(三)负责交易中心场所的设施及信息网络建设、管理,统一收集、发布各类交易信息;
(四)为各类招投标交易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配套的交易场所;
(五)做好招投标项目入场登记、招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招标文件发售、开标定标、现场踏勘及答疑、中标公示、招标资料备案等服务工作;
(六)提供与招投标交易活动相关的法规、政策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各类交易活动提供材料复印、打字、通信等商务服务;
(七)对招投标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八)办理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务。
第六条 以下交易项目一律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潢、地基基础等其它工程项目,以及水利、电力、交通、邮电通讯、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保、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存量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转让;矿产资源采矿权、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上述交易项目暂采取“进场集中、部门自管、程序互通、自律规范”的管理体制过渡。
(三)地方政府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城镇集体(单位)产权转让,政府罚没物拍卖;
(四)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五)可由政府主持招标拍卖的社会公共资源。
(六)其他法律规定授权地方政府管理的招标、采购项目。
第七条 除国家、省规定可不实行招投标的交易项目外,今后未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建设交易项目、土地交易项目、产权交易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属于建设交易项目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属于土地交易项目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和有关权证手续;属于产权交易项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和有关房地产产权证过户手续;属于政府采购交易项目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由市招投标办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凡进入市交易中心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接受市招投标办的监督。违者将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投标办或职能部门投诉。市招投标办在收到投诉后两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投诉,负责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市招投标办采用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阅资料,当事人应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市招投标办在监督管理招投标活动的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投标人、评委专家、中介组织等当事人有违反招投标规定行为的,有权提出纠正处理的建议,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招投标办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一)应当进行公开招标而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人数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
(三)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
(四)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
(五)评标委员会认定废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人的。
第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土地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招投标办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一)招标出让时,投标人不足三人,未进行重新招标的;
(二)拍卖出让时,参加拍卖的竞买人最高应价未到底价而未终止拍卖的;
(三)挂牌出让时,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未进行现场竞价而确定竞得人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协议等方式,以协议方式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应按规定对交易标的及其价格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招投标办责令招标人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未进行重新招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出现其他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在进行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应事先将有关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转让文件、出让文件及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事先告知市招投标办。市招投标办应对有关交易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