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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4/08/01【颁布单位】第1号【失效日期】

 

《永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永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对拟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的投资额、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进行审核,确认其合理用地面积。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土资源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并对出让后的土地进行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者签订。
其他法人、公民、组织均无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除国家机关、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用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取得外,其他用地一律采取出让方式。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后,才能依本办法出让其使用权。新增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不得出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公民、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根据法律和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国土资源局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发展计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局实施。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年限由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下列年限: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混合住宅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章 出让计划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工业用地)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局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情况进行编制。
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在上一年度年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镇、街、区、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土地利用情况,及时编制本区域范围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草案,出让计划草案应于上一年度10月底前送市国土资源局汇总平衡,统一纳入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未纳入出让计划或不在计划内的地块,不予安排出让。
第十条 计划出让的地块,建设局应提前一个月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三章 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以下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
商业、娱乐、旅游、商住综合、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除国家投资需办理行政划拨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可予协议出让。
工业用地可予协议出让,但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企业提出用地意向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综合考核的办法确定出让对象。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认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招标对象的确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时不得招标。
公开招标应在投标前20日在媒体上公告有关事宜。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局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报名截止日期之前按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会议,当场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宣布投标结果;
(五)由国土资源局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方式有按地价招标和综合考核招标两种。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招标价格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招标价格,又出规划设计方案(企业可行性报告)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国土资源局应在拍卖前20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媒体上公告。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局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有意竞买人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有效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报名;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竞买报名手续;
(三)国土资源局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国土资源局发放参与拍卖的通知书;

(四)国土资源局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凭拍卖通知书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根据需要国土资源局可以设立土地拍卖保留价。起叫价不一定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保留价。设置保留价时,竞投者最后应价如果低于保留价,主持人可宣布拍卖无效并终止拍卖。
保留价在拍卖开始前应告知评标小组成员。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是指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国土资源局应在挂牌前20日将土地使用权挂牌的有关事宜在媒体上公告,挂牌交易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局发出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国土资源局确认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国土资源局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按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国土资源局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是指由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评估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成交价格,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拟出让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村)镇总体规划;
(二)国家未禁止的产业(项目);
(三)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四)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

(五)具体项目供地前公示。
第十七条 建立土地有形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内公开进行。国土资源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公开固定场所或媒体公布。
一次性供地面积在5公顷以下的,在各镇、街、区、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或在国土资源局固定场所公示;一次性供地面积5公顷(75亩)——13.3公顷(200亩)的,在《永康日报》或永康电视台上公示;一次性供地面积13.3公顷以上的在《金华日报》上公示。

第四章 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国土资源局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限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抵交出让金的定金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出让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局是土地出让金征收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出让金的代收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须从镇、街、区财政区域内商业、商住综合、住宅等用地出让金中获得。在扣减出让费用和报批费用并按规定提取1.5%的农业发展基金(省里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2%的城乡一体化基金、3.5%的失地农民保障基金、1.5%社会保障基金和1.5%的征地调节资金后,按一定比例补助给相关镇、街、区、经济开发区财政,用于镇、街、区、经济开发区土地开发成本支出及公共设施建设。其中农业发展基金全额补助给相关镇、街、区、经济开发区,专项用于农业农村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在市财政承担区域内的,土地出让金不再补助给镇、街、区、经济开发区。
工业用地出让取得的出让金,缴纳报批费用并按2%计提征地调节资金、3.5%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和2%的城乡一体化基金后,其余由市财政全额补助给镇、街、区财政,专项用于工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契税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由受让人缴纳。

第六章 地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的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机制。
第二十八条 基准地价是政府为宏观调控地产市场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作价期日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平均价格。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每两至三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标定地价,是指市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评估的某一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于某一估价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它是该类土地在该区域的标准指导价格。
标定地价随基准地价由市政府公布。
第三十条 宗地地价,是在某一期日,根据土地用途、年限和各种个别因素,按照规定的方法评估的具体某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涉及一级市场出让(或补办出让)的宗地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并经国土资源局确认。
第三十一条 出让保留价,是某一宗地公开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出让保留价,由土地出让领导小组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土地市场情况和有关土地用途、产业政策等集体决策制定。出让保留价应当对外保密。
第三十二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未公布基准地价的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减免出让金。
因违规出让和减免地价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或违规支用出让金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竞得者弃标的,或竞得者在招标、拍卖、挂牌规定期限内不能支付足额出让金的,或竞得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国土资源局应取消当事人的竞得资格并没收其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出让后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责令其改正或处以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竞得者因恶意串标而竞得标的的,自发现之日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所有出让金和契税;工作人员参与恶意串标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非法批准出让或者擅自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出让的,或在出让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已出台的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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