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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4/09/28【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除国家机关、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用地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他用地一律采用出让方式取得。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办法出让其使用权。出让土地属农用地的,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不得出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根据法律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年限: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章  出让计划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国土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行情进行编制。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在前一年度年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镇乡、街道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土地利用情况,及时编制本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草案,出让计划草案应于前一年度10月底前送市国土部门汇总平衡,统一纳入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未纳入出让计划或不在计划内的地块,一般不予安排出让。
  第十条  计划出让的地块,建设规划部门应提前一个月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三章  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四种方式。
  商业、居住、娱乐、旅游、商住综合、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用地,除政府投资项目外,一般采取招标和挂牌方式出让。条件尚不具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协议出让。
  工业用地可协议出让,但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企业有用地意向并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20天在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市国土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出规划设计方案(企业可行性报告)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20天在媒体上发布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有意竞买人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报名;
  (三)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市国土部门或委托法定中介机构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凭竞买资格证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限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最低限价时,主持人应宣布拍卖无效并终止拍卖。
  第十四条  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20天在媒体上发布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市国土部门确认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市国土部门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按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挂牌交易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国土部门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国土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预审,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示;
  (三)市国土部门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协议;
  (四)市国土部门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建立土地有形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内公开进行,提高土地出让行为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市国土部门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协议出让的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市国土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合同的,代理人应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地块的宗地号、面积、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投标保证金、竞拍保证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含工业用地出让金)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代收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收缴。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扣除应上交中央、省部分后,按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有关规定,提取5%的农业发展基金,2%的城乡一体化建设资金,2%的“十万农民饮水”、“百里清水河道”、“水库保安”和骨干水库渠系配套等水利工程建设资金,5%的失地农民保障金,5%的征地调节金,2%的下山移民工程资金,1%的教育基金,2%的出让手续费后,全部留存市财政,由市政府统一支配。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镇(乡)、街道财政承担的,按一定比例补助给相关镇(乡)、街道,用于镇(乡)、街道的土地开发成本支出及公共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市财政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不再补助给镇(乡)、街道。
  工业用地取得的出让金,按规定提取1.5万元/亩的失地农民保障金后,其余专项用于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3%的土地出让契税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由受让人缴纳。
  第六章  地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管理,并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为辅的土地价格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基准地价是根据土地的不同区段、不同级别、不同用途评估出来的各类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的平均价格,是政府宏观调控地产市场的控制价格。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等条件,通过系数修正而评估的具体地块价格。市人民政府对标定地价(区间)每一年公布一次。涉及宗地标定地价,需由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并经市国土部门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或者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8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条  出让最低限价是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而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由市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集体决策制定。出让最低限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市国土部门根据出让最低限价确定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为了防止竞买人串标,在出让过程中,市国土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留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土地交易价格申报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成交后,受让方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同时向市国土和税务部门申报交易。土地交易价格高于标定地价的,按交易价格收取交易有关税费;土地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的,按标定地价收取地产交易税费。土地交易价格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协议出让的,其批准文件和出让行为一律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对出让后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应责令其改正或处以罚款,也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不按出让合同约定,擅自增加建筑密度、容积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拆除处理;对整体出让的大宗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开发完毕或房屋竣工以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土地受让单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缴、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出让金。
因违规出让和减免地价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或违规使用出让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市已出台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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