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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二十三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起施行。
市长:陈丰伟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东阳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和科学、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业用地的规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东阳经济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办理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人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出让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应当在土地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方面相互协调一致。
第六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未经规划的国有土地不得出让。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主要内容应在招标公告、拍卖公告、挂牌公告及制定协议出让方案前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国有资产出让涉及土地用途变更或规划变更的,应当在出让前分别报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改变土地用途或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准文件。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七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总平面布置示意图,工程管线,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周边道路红线坐标、标高。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依法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不得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出变更。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公共利益调整规划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
(二)与规划技术性规范相矛盾或与其它法律法规相冲突的;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指定变更的;
(四)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下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需适当提高容积率的。
第十一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确需修改规划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原规划和修改后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媒体和建筑物所在地公示满15日;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利害关系人的规划修改异议进行听证;
(三)修改后的规划(随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证明或异议材料、听证材料)报市政府同意;
(四)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契税;
(五)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规划设计条件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不满六个月的,以原出让价为基准,按调整规划设计条件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
出让已满六个月的,对变更后规划设计条件(提高容积率或建筑密度的收益)进行测算或评估,经市政府批准后补交土地出让金,提高容积率的不得低于出让时的楼面价。
(二)出让日期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日为准。
(三)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或附图,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规划管理情况应逐项登记,并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规划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对土地受让方申办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修改、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以原出让价为基准,通过其它方式取得的以房屋竣工验收时的标定地价为基准,按调整规划设计条件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