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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6/03/30【颁布单位】东政办发〔2006〕54号【失效日期】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东阳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1、东阳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申请审批表
    2、东阳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验收审批表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东阳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切实帮助农村低保户解决住房困难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救助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原则;
  2、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原则;
  4、坚持住房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二、救助对象
  本市农业人口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即农村低保户)且现居住于危房或人均住房面积小于5平方米的家庭。农村散居五保对象原则上应动员进敬老院集中供养。
  三、救助目标
  从2006年初至2008年底,我市计划用3年时间,完成不少于300户救助对象的住房救助;其中2006年,完成不少于100户救助对象的住房救助。
  四、实施办法
  (一)救助方法。对各镇乡、街道调查后需要住房救助的低保户,采取分年度实施、分批次救助。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以修缮为主,新建、改造、闲置房置换、配租为补充。
  (二)救助对象确定与审批程序。根据各镇乡、街道调查结果,每年由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各镇乡、街道救助户数。农村需住房救助的低保户应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修建方案,经村二委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报镇乡、街道审核并在所在镇乡、街道及行政村公示7天;属修缮、新建、改造、配租的,上报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属闲置房置换的,先由镇乡、街道提出收购意见,再报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以新建方式实施住房救助的,报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其新建房屋的宅基地应选在非耕地区域。落实建房用地以镇乡、街道为单位统一到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报批有关手续。住房救助涉及有关规费属本市部分,予以免缴。
  (三)修缮、新建、改造、配租、闲置房置换的面积标准。面积按救助对象实际在册家庭人口数核定,1至2口之家按40平方米左右、3口以上家庭按60平方米左右的标准实施。
  (四)工程实施与竣工验收。工程实施由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与各镇乡、街道及低保安居工程实施户签订协议,并确定工程实施类型、时间和补助标准。具体工程施工由各镇乡、街道及行政村督促低保家庭实施。对无能力自行组织实施的低保户,由行政村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先由所在镇乡、街道组织验收,再报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
  五、资金筹措及补助标准
  (一)资金筹措。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资金实行市、镇乡(街道)、村、个人四级负担。市里设立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每年出资5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各镇乡、街道要安排相应的补助资金,列入镇乡、街道财政预算。有关行政村根据自身条件,可出资、出物或投工予以帮助。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帮助低保户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二)资金补助。根据安居工程房屋实施类型、工程成本和家庭经济状况,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补助每户3000—5000元。
  (三)资金使用。补助采取落实一户补助一户的办法。项目开工10天后达到一定进度的,镇乡、街道和行政村补助款先预拨付到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市级补助款一次性拨付到位。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规范管理。
  六、组织领导
  建立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府办分管主任、民政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市民政、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国土、规划等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全市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的组织协调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住房救助对象的审查、审核,规范救助程序,并做好项目的指导、检查、督促;市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落实和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审计、监察、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各镇乡、街道要把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相应的领导班子,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房屋规划设计,落实施工队,帮助低保户办理相关手续,并监督建设标准和质量,保质保量完成低保户住房救助工作。
  七、其它事项
  凡列入农村低保户住房救助项目的房屋仅限于低保户自已居住,不得用于出租或转让等其它用途。凡发现有上述情况的,补助金一律予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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