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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

【实施日期】2003/05/07【颁布单位】浦政[2003]8号【失效日期】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浦江县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已经县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七日



                  浦江县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情况,特拟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浦江县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经依法批准以行政划拨(包括征用、使用,下同)和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凡主体工程未按期投入建设的,均属闲置土地。
    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亦属闲置土地。
    第四条 土地闲置的期限自依法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简称土地出让合同,下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始计算;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明确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后满一年之后开始计算,此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开始计算。通过转让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的期限自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条 土地闲置一年以上(含一年)不满二年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依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按每平方米10元缴纳闲置费。
    (二)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以上20%以下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现行基准地价的按基准地价计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 土地闲置超过二年但不满三年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土地使用者开发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就绪,资金落实,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者开发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未就绪,但是有能力对部分土地进行建设的,可以延长部分土地的开发建设时间,其余部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除经批准延期动工开发的外,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经批准可予以适当补偿: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当时依法征用土地的土地征用费标准的50%。
    (二)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办理;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酌情处理,或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受让时或收回时标定地价的50%。标定地价高于出让地价的,按出让地价计算;标定地价低于出让地价的,按标定地价计算。
    第八条 出让的土地闲置超过二年依法应当收回(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下同),而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向社会公告,并按标定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额70%以上标准实交地价款后,可以继续使用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不返还定金,并请求违约赔偿。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应在接到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书面文件15日内提出申请,经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全额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后,可继续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赔偿金的,按逾期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支付。
    第十条 确因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动工开发迟延而闲置土地的,可以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免交土地闲置费。土地使用者应向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填写《免予缴纳土地闲置申请表》、《免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处置已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土地使用处置意见拟订。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另行安排其它集体建设项目;也可以依法征为国有,用于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可供利用的土地,根据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城区土地需求情况,编制供地意见,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县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申报土地闲置情况,并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协助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对于不申报,不协助处置的,依法从严查处。在该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申请建设用地的,一律不予受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土地使用者按第五条、第六条缴纳闲置费后,继续闲置土地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定地价由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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