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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3/05/30【颁布单位】 浦政[2003]9号 【失效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县城规划区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改善,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城市合理利用土地和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该承租人为单位正式职工,以实物分房的形式取得该房屋的永久租用权。

  第五条 县建设局是本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县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机构。

  县国土,计划、物价、工商、公安、司法、文化、财政、银行、广电、电信、移动、联通、供电、供水、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浦阳、仙华、浦南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县建设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划定拆迁红线。拆迁范围确定后,县建设局应当进行公布,并可以进行拆迁范围内基本情况调查、登记、资金预测。

  二、拆迁范围公布后,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以下相关手续: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四) 分户、房屋买卖、赠与及分家财产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县建设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建设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定,专户储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人;不足部门由拆迁人在县建设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四、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内,将合同报具建设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县建设局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正式予以公告。

  县建设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七、拆迁人应在拆迁地段公布房屋评价机构名称、选择期限、评估时间以及签定拆迁协议和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知。

  八、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九、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及用于安置的房屋实施评估。

  十、被拆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地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十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县建设局备案。

  十二、被拆迁应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拆迁人应在经拆迁单位腾空验收合格后,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拆迁补偿资金。

  十三、拆迁工作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由拆迁单位组织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九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县建设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县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予以答复。

  第十条 县建设局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县建设局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五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县建设局按参加选择的百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县建设局确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10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度方式、搬迁期限、过度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县建设局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县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 有产全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可取得货币补偿款或安置房屋。

  抵押人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拆迁,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县建设局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县建设局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补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按时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评估,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三十金额给予补偿。

  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违反该证规定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未经规划审批的永久性建筑,应由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明房屋建设及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由房屋所在街道、居委会签署意见,最后由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建设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经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被拆房屋,由产权登记部门按《浦江县房屋拆迁产权确认规划》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县建设局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同类等级等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成本法、市场比较分别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具体细则由县建设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百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寓意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部门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县建设局会同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该权利应当在签订被拆迁地段土地出让、转让合同予以明确。受让土地的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前公告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优先购买的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百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原建筑面积小于7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可补足70平方米。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应具有县民政局核发的有效证件,并由县建设局予以公示;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不包括成套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该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寓意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具体按《浦江县房屋拆迁用途认定规则》执行。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改变房屋登记用途的,在变更登记前应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具体补交办法和补交金额的标准由县建设局会同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补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县物价、房管部门和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县建设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县建设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被拆房屋中原已安装使用的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的迁移费用。具体补助标准由县建设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语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上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非住宅房屋极其附属物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并按收回时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地上建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确实需要并符号择地另建条件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可以行政划拨同等面积用地,并减免与拆除房屋用等建筑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拆除国有出让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指摘房屋(办公、生产性或营业性用房)及其附属物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县建设局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可按提前天数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浦江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县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牵涉房屋拆迁的,另行制订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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