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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浦江县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八日
浦江县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合法产权证明;
4、经依法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以批准转让之日为同一时点,根据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和市场价的差额,原则上全额补缴出让金。
2、房改房转让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
(三)司法判决、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司法机关应事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在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方案后拍卖、变卖,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登记。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五)划拨土地转让后,仍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三)原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或县政府批准文件规定使用该宗土地的,由政府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宗土地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和相应的政府基础设施配套投入。
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同一幢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中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在转让后30天内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按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了鼓励集约用地,对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加层)的,可不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建厂房必须建三层及以上(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 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活、生产;
(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工业小区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
第十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并按照市场价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对申请整体改变用途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并重新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项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原用途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统一进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并按市场评估价缴纳两种土地用途出让金差价后,可办理有关手续。
(三)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产登记;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土地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由县人民政府按原批准用途的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部分用途,在原主体建筑和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情况下,用于商业、服务业等出租的,由土地(房屋)出租方持房屋租赁合同,经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条件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时间不超过5年,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未经批准或未缴纳土地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环保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延长或再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