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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经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实施日期】2002/09/26【颁发文号】环函(2002)255号【失效日期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经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请示》(川环发〔2002〕2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最高司法机关已有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法释〔2000〕8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经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罚款等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应由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上署名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并以署名的环保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也可向署名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附:四川省环保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请示

(四川省环保局, 2002年9月2日, 川环发〔2002〕272号)

国家环保总局:

我省在环保执法实践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根据《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权限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1万元,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5万元,超过以上规定的罚款数额,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那么,经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罚款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是否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对此,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此类案件的行政复议管辖应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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