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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颁发日期】2002/06/21【颁布单位】国土资厅函〔2002〕181号【失效日期】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你局《关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沪房地资权[2002]18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文。原人民公社由三级核算向二级核算过渡中调整土地,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于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的调整范围。

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内容是一致的。即:土地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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