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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
【颁发日期】2003/09/30【颁布单位】苏国土资函〔2003〕312号【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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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关问题的请示》(锡国土资发[2003]第10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其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理解,我们认为,由于我省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土地的审批权在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因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就是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 2、关于适当补偿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一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应当理解为按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损失程度,根据其已使用的期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区分出让、租赁、划拨三种类型具体分析。
3、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操作程序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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