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

【实施时间】1998-05-04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办公厅[199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答复如下: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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