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市、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革委会), 各行署,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大专院校、人民团体党委、 党组,生产建设兵团党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落实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党 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落实私房政策,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又很强的工作, 各级 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把这一工作做好。 要做过细的思 想政治工作,搞好调查研究,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 在 步骤上,先落实十年内乱中的私有房产, 然后处理解放后历次运动 中和私改遗留下来的私有房产问题。在工作中, 步子一定要稳妥, 工作一定要做细,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逐户落实, 妥善地把 这一问题解决好。以进一步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落实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办发〔80〕75号文件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 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精神, 结合我区的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十年内乱中被挤占、没收的私房和公房, 应一律确认 原房主的所有权,房产归还原房主,区别不同情况, 按照以下各条 办理: 1.凡私有房产,在十年内乱中不论以何种理由(包括冤、假、 错案及勒令疏散等)交出的,应一律退还给原房主。 2.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 在十年内乱中挤占的 应发还的私房,要在一年内腾出,交还原房主。 腾房确有特殊困难 的单位,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但不得超 过八四年年底。 3.在十年内乱中,由房管部门或机关、部队、 企事业单位、 学校以及公社、生产队收购疏散下乡人员的私房, 本人现已返回城 市(镇)要求退还原房,应一律退还。在退还原房产时, 由收购单 位收回原价款。不属疏散下乡人员,将房产卖给上述单位和私人的, 为正常买卖关系,不属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做处理。 4.应退还的私房,原房屋在的,一定要退还原房, 如原房因 城市(镇)改造、基建征购已被拆除或危房倒塌者, 一定要根据原 房屋当时的结构、质量和面积等情况,公平合理地予以补偿, 不再 退还房屋。 5.凡无偿接管、没收的私房,在退房时, 将接管期间的租金 一并清退,但应从租金中扣回百分之十八的房地产税、 百分之十的 管理费、百分之二十二的中小维修养护费。经过大修的私房, 除扣 回房地产税和管理费外,还要扣回百分之四十的大修费。 6.单位和个人占用的应退还的私房, 必须坚持谁占用谁退还 的原则。对占用户职工,无论是房管部门或单位安排居住的, 还是 自己挤占的,都应视为无房户,其住房由所在单位优先安排, 包干 解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原占用单位将房同其它单位交 换使用的,由现占用单位负责腾退, 交换双方的遗留问题自行协商 解决,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退房。 住在应退还房屋内的市民群众,其住房由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7.在落实对高级知识分子、高级民主人士、知名人士、 华侨 的房产以及挤占民主党派、工商联的办公用房,应优先发还。 8.退房退款,各地要根据财力、房源情况, 作出统一安排部 署,分期分批地逐步落实。退房、退款确有困难的单位, 可按隶属 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 二、对代管房产的处理原则: 1.代管房产的产权,仍属私有。产权人(包括合法的继承人) 要求发还时,只要证件齐全,经审查属实后,就可明确产权, 重新 发产权证,代管期间的租金收支不再结算。 2.一九六二年去苏人员在城市(镇)的房产, 由房管部门代 管而未作处理的,凡房产尚在,现在国内有合法继承人的, 只要证 件齐全,经审查属实后,要以发房产产权,租金收支不再结算。 如 原房因建设已被征购拆除,可按原房结构、质量、面积等情况, 将 款付给房主或合法继承人。房主不在国内或无合法继承人, 其房产 继续由房管部门代管。 3.代管房产依照法律程序经过公告,逾期无人认领, 收归公 有的,一般不再变动, 如因特殊情况(在国外或在押等)房主无法 看到公告或当时不能申请登记产权,现在提出申请归还产权要求时, 在验收证件,经审查属实后,可以酌情给予一定补偿, 但不发还产 权。 三、在“文革”前的历次运动中,原房主自愿申请交公的私房, 不再退还。但确因冤、假、错案等原因被迫交公的私房, 现本人要 求退还者,经调查属实, 可以退还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 产,只作房产权的退还,一切费用不再结算。 如原房屋已被征购拆 除或倒塌者,按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款处理。 四、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 的一部分,是完全正确的,必须肯定。为照顾政策的连续性, 凡符 合自治区党委批转《自治区商业厅党委“关于乌鲁木齐市私有房产 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情况及对各地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 “》(新党发〔60〕651号文件)规定私房改造起点的城市( 镇),已经批准改造了的私人出租房屋,均属国家所有, 房主不得 以任何借口,要求收回房产,对不服从改造无理取闹或强占房屋者, 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处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纠正: (1)原房主申请复查私房改造中的错案时, 应根据自治区党 委〔60〕651号文件规定的私改政策界限进行, 对降低了改造 起点而确实改造错了的私房,要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 (2)按照中央政策规定,对地主、 资本家的出租房屋实行无 起点改造的,现在仍然有效。但房主因被错划成份或错作政治结论, 而进行无起点改造的,应纠正过来, 发还其在当地改造起点以下的 出租房屋。 (3)私房改造时,房主当时居住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的, 不再 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租给公房或由其单位安排解决; 房主 如系归国华侨,可酌情留给自住房。 如房主在私改时曾住在外地( 在外地没有房产),改造后迁回来的,在取得确实证据后, 可按当 时家庭人口留给自住房。 (4)对华侨出租房屋, 应按照一九六三年国务院批转华侨事 务委员会、 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 造问题的报告》的精神办理。该文件规定, 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起 点,应比当地私房改造起点略为放宽,经机关团体动员 而出租的, 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不予改造; 解放后华侨用外汇购建 的房屋,不论住宅或非住宅,不论出租多少,不论城市或村镇, 一 律不进行改造。对不符合上述规定,错改了的华侨房屋, 应撤销改 造,将产权退还原房主。对符合当时改造条件的应维持不变。 (5)对应退还房主的房屋, 可参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四、 六款处理。但在国家经租期间的房租收入和用于维修费、 管理费、 房地产税、定租等支出,原则上不再结算;对翻建、 改建的房屋增 值较大的,可按实际情况计收价款。 (6)按照中央〔66〕507号关于定息问题的规定, 私房 改造的定息发放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底, 房主应领未领的可以补领; 凡未发定息或发放时间很短的,一律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补足。 (7)过去已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城镇, 在十年内乱中被接管属 于改造范围而未改造的私房,和经批准暂缓改造的房屋, 在中央没 有新的规定前, 仍按国务院〔64〕21号文“符合私房改造的规 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的精神处理。 对统一祖国有贡献 和有重大影响的统战对象,本人要求发还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发还。 五、落实私房政策的原则是:一定要实事求是按政策办事, 有 多少就纠正多少;先落实十年内乱期间的房产, 然后落实历次运动 和私改遗留问题方面的房产;先落实当前居住条件非常困难的, 后 落实居住不十分困难的;先落实高级知识分子、高级民主人士、 知 名人士和华侨侨眷的,后落实一般群众的。先承认其产权, 再分期 分批退房退款。 六、要积极开辟房源和资金渠道。 房屋来源:坚持谁占用谁退 的原则,由单位包干腾房;从统建住宅中, 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房 源;鼓励房主和占用住户自建住宅,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方便; 在房 主自愿的前提下,将落实的房产作价收购; 用公房对换私房产权等 办法解决。 资金由市(县)财政每年拨一定数量款额、 国家补助建住宅的 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中划拨一部分解决。 结算租金由房管部门经费 中划拨。 七、凡已明确的私有房产,均应承认其合法权, 允许房主合法 经营、买卖,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八、城市(县城)内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和集体公有, 私有房屋 系指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无论何时何种原因, 原房屋已倒塌或拆除 的空地,不属于私人所有,更不准随意占用或买卖土地。 要在原空 地上建造房屋时, 必须向当地城镇规划管理或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批 准手续。 九、我区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 按本《规定》 执行。 十、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精神, 制订实施细 则,报自治区城建局备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