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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实施日期】1988/07/30【颁发文号】沪府办发〔1988〕47号【失效日期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落实华侨私房政 策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请按照 执行。

     上海市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实施办法

为继续认真做好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1984〕44号)和《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 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7〕7号)等文件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落实华侨私房政策范围:

第一条 下列情况的房产属于落实政策范围;

(一)产权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本市郊县土地改革开始时, 侨居 国外满一年以上的,以及解放前回国的华侨, 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 城镇被没收、征收的私房。

(二)产权人在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 已具备华侨、 侨眷(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子女、父母)、归侨、 归国华侨学生身 份的,有私改遗留问题的私房。

(三)产权人在房屋代管时已具备华侨身份的, 在城镇被代管 的私房。

以上三项适用于处理当时系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私房。

第二条 对第一条落实私房政策产权人的身份认定,由区、 县 侨务部门按照市侨务办公室的要求, 核实产权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或 向有关方面调查取证加以认定。

二、土改房产遗留问题

第三条 关于计算本市郊县土地改革开始时间。

凡土地改革时隶属本市郊县的吴淞、新市、江湾、大场、真如、 新泾、龙华、杨思、洋泾、高桥等, 以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上海市 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郊县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时间为准; 凡土 地改革时隶属江苏、浙江两省以后划入本市郊县的, 以一九五�年 十一月六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关于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 财产的处理办法》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凡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 征收的华侨私房 应予发还产权,采取腾退或经济补偿办法予以处理。 对房屋不只一 处或一处面积较大的,可酌情腾退一部分自住房给产权人。

第五条 土改中已分配给农民居住的房屋, 原则上用经济补偿 办法处理。必须腾退原房的,所在区、 县人民政府应先帮助农民建 好房,不得因退房造成农民在经济上和住房上的困难。

三、私改房产遗留问题

第六条 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中纳入改造的华侨私房,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错改造的华侨私房:

(一)产权人自住自用的房屋;

(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屋;

(三)不属镇建制集镇的出租房屋;

(四)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

(五)原是房主自住后因党政军机关、 人民团体需要使用而动 员出租出借的房屋,以及一九五八年以来街道地区兴办工厂、 文教 卫生等集体福利事业,经动员出租出借的房屋(企业、 事业单位租 用的房屋不属于动员出租房屋);

(六)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

对上述所收房租用于公益事业、 动员出租出借以及解放后用侨 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由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审核 认定。

第七条 关于自住房和出租房的认定。

自住房,是指在办理私房改造或代管时, 由产权人或亲属居住 并未出租,也没有收取租金的房屋。

出租房,是指在办理私房改造或代管时, 已由产权人自行出租 或由其代理人、看房人等代为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本市华侨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起点, 市区为二 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 郊县(包括原属郊县后划入市区的 吴淞、闵行、浦东等地区,下同)为九十五平方米。

港澳同胞出租私房的改造起点,市区为一百五十平方米, 郊县 为七十平方米。外籍华人出租私房的改造起点,比照华侨私房。

第九条 关于错改造房的处理原则。

(一)经认定属于错改造的自住房,应予撤销改造, 并区别不 同情况,给产权人腾退房屋或只还产权不腾退房屋。

1.凡在改造后被分配给他人(包括单位)使用的房屋, 腾退 还产。

2.凡产权人自行换房迁出, 现已由他人(包括单位)使用的 房屋,只发还产权不予腾退。对只发还产权腾退的房屋, 按本条第 (二)项错改造出租房的处理原则办理。

(二)经认定属于错改造的出租房,只落实产权,不腾退房屋。 在撤销改造时作如下处理:

1.产权人同意作价收购的, 可由使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作 价收购。

2.产权人与现承租人双方愿意建立租赁关系的, 发还产权人 管业;如双方协商同意,也可由产权人出售给承租人。 房屋的租赁 和买卖,均需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3.产权人不同意作价收购, 又未能与现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的,在撤销改造的同时,暂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经租管理。

4.动员出租出借而被错改造的房屋,在处理时, 如产权人住 房确有困难可视情适当腾退房屋。

第十条 关于留房。

私房改造时房主已留有自住房或已从出租房中留过住房的, 原 则上不再补留。私房改造时,确应留房而未

留的,可视其被改造房屋多少以及当时人口实际情况酌情补留。 留房面积,一般掌握在人均建筑面积十~十二平方米, 从其被改造 的房屋中划定留房部位、面积,按照第九条第(二)项的第1、2、 3目处理。

第十一条 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发至一九六六年九 月底。凡在一九六一年九月以后改造而定租发放不足五年的, 一次 补足五年。定租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按百分之二十补足。

第十二条 凡符合政策规定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 其房屋 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任何人不 得侵占破坏。如原产权人认为改造错误或有其他遗留问题, 应向房 屋所在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申请复核,亦不得侵占破坏房屋。

凡侵占破坏私改房屋的违法行为,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制止, 强 令其迁出,修复房屋。 房产管理部门也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严肃处 理。

四、代管房产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 城镇代管华侨私房中的原自住房, 产权人或配偶、 子女、父母确需回国居住,申请要求发还的, 经批准可视情况腾退 房屋。

原自住房不只一处(包括在同一城市或不同城市)或一处面积 较大的,可按照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 腾退一处或其中部分给产 权人居住。腾退的房屋,产权发还给产权人; 未腾退的房屋产权暂 不处理。

第十四条 代管房中经批准腾退发还的原自住房, 由于时间较 长,变化很大,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他物品,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 在退还自住房时可一并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发还。

第十五条 代管房产, 不论是由有关单位自行接收代管的或由 房管部门代管后无偿调拨给有关单位的,现使用单位都应自行清理, 并做好日常维修养护。房管部门认为需要统一经营管理时, 现使用 单位应即无条件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缴纳租金。

凡经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应作价由拆除单位补偿。

五、申请、审批、腾退、作价及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落实私房政策申请发还房产的手续, 应由产权人向 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申请,如房产分属几个区、 县的,应分别提出申请。申请时产权人应交验证件。 对交验的证件 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对提交 的证件,落实私房政策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办理 公证。

第十七条 关于发还房产的审批。

错改房产、代管房产:凡按照规定应予发还产权或腾退房屋的, 市区由所在地房管所报送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会同区房管局批准 办理(对原由市批准改造或代管的房产, 各区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落 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审批)。 各县由县落实私房政 策办公室会同县房产管理局(所)提出处理意见, 报县人民政府批 准办理。

土改房产:凡按照规定应予发还产权的, 郊县由各乡镇政府上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由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上报区人民政府 批准。

凡原经人民法院和公安局等机关裁决代管的房产, 由原裁决机 关征求私房落政主管部门意见进行审核,经批准撤销代管后, 再行 处理(原由军事管制委员会裁决的归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原经 市人民政府决定代管的,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代为审批; 如涉 及房产情况复杂的,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确定落实私房政策的房产, 应贯彻“谁使 用谁腾退,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由区、 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直 接通知归口单位负责落实, 单位应在其自建房源中优先提取房源供 落政使用。房源经费如有困难的, 应按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 解决。

单位使用的房屋,通知使用单位归口落实;干部、 职工(包括 离退休)使用的房屋,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归口落实, 如使用房屋 的承租人无工作单位或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 由承租人的配偶现工 作单位落实,承租人的配偶不在本市或无工作单位的, 由承租人同 住的子女按其长幼顺序由子女工作单位归口落实。

在本市无归属单位的,由房屋所在区、 县私房落政部门负责落 实。

凡确定应予腾退发还的房屋, 应按《上海市落实私房政策动迁 办法》,对现使用户合理安置,及时运迁。 如现使用户无理拖延不 搬,按动迁办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可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经确定应予腾退发还的房屋,现住户迁出时, 其空屋不得由单 位保留再分配,应一律交由房管部门落实政策。

第十九条 产权人经落实政策腾退发还自住房时, 应即搬回原 自住房,并将配得的公房交还房管部门, 作为落实私房政策的专用 房源,不得借故不交。

第二十条 对错改房产、代管房产的作价收购、补偿, 按照市 房产管理局规定的估价标准办理。对房屋折旧的截止年份, 应作如 下计算:代管房的折旧截至批准代管年份,错改房的折旧, 截至批 准改造年份。

凡由归口单位补偿或作价收购的, 其经济收支均不与房管部门 结算。

对农村土改华侨私房的作价补偿标准,另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错改房、代管房及土改房在发还产权时, 对发还 前有关租金、税款、维修、 管理费等各种经济收支互不结算(一九 六六年九月以前应领未领的定租准予补发)。 对增添或拆除的少量 建筑设备,一般按现状归还房主。但对拆除的房屋, 应作价补偿。 对增建翻建的房屋,其产权仍归房管部门或建房单位所有, 特殊情 况的,另行研究处理。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倒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属落实政策应予发还的房屋如因国家建设、 城 市改造必须拆除改建的, 应事先经过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局会同区 私房落政办审查,并报经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后,方可拆除。 涉及对 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 侨和统战对象的房屋, 有关单位应事先征得侨务或统战等有关部门 同意。

各县拆除改建的房屋,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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