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浙政〔1983〕62号《批转省建委“关于进一 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达后, 各地进行了认 真学习和贯彻,有力地推动了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开展。 但在工作 中,也遇到不少具体政策问题, 普遍要求省里作一些必要的解释和 规定。现根据省府通知精神, 对落实私房政策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改造起点中的一些问题, 原则上以当地房改时的资料 为准。
1.出租房屋面积的计算:对于房主、 房客共同使用的堂屋、 大厅、楼梯、过道间或走廊、厨房、厕所等辅助面积, 房改时全部 作为出租面积的,可根据房屋结构和实际使用情况,按照主、 客户 数比例或者自住、出租房屋面积的比例适当分摊,调整其出租面积; 并本着有利于管理和照顾使用习惯的原则明确产权和使用权。 出租 房屋中的阁楼,凡适合居住已计算面积的,原则上不动; 不适合居 住的,可由当地政府酌情处理。
2.产权分析:私房改造前, 房主持有合法的分家析产契证, 除产权人当时尚未成年而由父兄统一经营, 已作一户改造可不再变 动外,原则上应该分户计算改造起点。 或者私房改造前产权所有人 已各自分别管业(开征房地产税地区分别交税)、独立生活, 查有 实据的,也可分户计算改造起点。
3. 对符合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国侨杨字279号文件规定改造 条件的华侨出租房屋,其改造起点可比一般房主放宽20~50%, 由当地作具体规定;其他遗留问题, 应根据国务院和省府的有关规 定认真复查,优先解决。
4.凡出租房屋已达到改造起点,留自住房后, 余下的面积即 使低于改造起点,仍应纳入改造。房主在同一市、 县范围内的两个 建制镇上均有出租房屋,一般不宜合并计算改造起点。
二、关于改造范围中的一些问题
1.私房改造的时间,原则上以当地下达文件时起算。 对文件 下达后房改以前发生的正常产权变化,应予承认。
2.私房改造起点是一个主要政策界限。 达到起点的私人出租 房屋,原则上即应纳入改造。对一九五八年“大办”期间, 有些房 主应国家需要挤出少量自住房出租而作为非住宅用房实行无起点改 造的,可由当地政府从留房上酌情予以照顾。
3.凡进行对私房改造的地区, 在改造前或改造中没收的私人 出租房屋,经有关部门复查,属处理错误的,依法纠正后, 对其中 符合改造范围的, 原则上应改按房改政策实行有起点改造处理(改 造起点可从宽掌握,一般以100平方米为宜。漏、缓改房屋亦同) 。属于错划成分的,对其房屋的改造,应按纠正后的成分处理。
4.对以往发现的漏、缓改户, 一律以补改时实际出租面积为 准(出租面积比房改时减少的,不追究,增加的,应扣除), 并按 照当地规定实行有起点改造, 对暂缓改造户在房屋补改时生活确已 好转的,可全部纳入改造;生活还有一定困难的,可以免改一部分, 数量不大的,也可以全部免予改造。有的市、县对生活困难户, 采 取改造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办法,可以维持不变。
三、关于私房改造的固定租金问题。
根据中央中发〔1966〕507号文件和有关定息问题的规 定精神,私房改造的定租发放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为止。 省政府浙 政〔1983〕62号文亦作了具体规定, 各地可区别以下情况处 理:
1.一九六一年九月以前进行改造的地区, 其定租发到一九六 六年九月底止,即行取消,在此期间应领未领的可以补领。
2.一九六一年九月以后进行改造的地区, 发给定租不满五年 的,一般应按原定分户定租比例补足五年;没有发过定租的, 应按 照私房出租时原租金的20~40%补发五年。
3.漏、缓改房屋的固定租金,一律补发五年。
4.落实私房政策后退还的房屋,不论已否领过固定租金, 不 退也不补。
四、关于房屋退还与腾迁问题
根据中央指示精神,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必须群策群力, 各有 关部门共同承担任务,据此,对房屋的退还与腾迁, 可按下列原则 处理:
1.对应该退还的原有出租、出借房屋, 不论住户有否变化, 原则上均应带户归还产权,房主与住户应订立新的租赁契约, 明确 权利与义务,住户应向房主交纳租金,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房 主住房有困难,确需收回自住的,一般应按私房租赁关系协商解决。
2.对于应该退还的原自住房,原则上应进行腾迁,归还原房。 一般应分两步解决:首先,归还产权, 由房主和住户的所在单位协 助双方签订临时性租约;然后, 再由住户所在单位分期分批予以腾 迁,归还使用权。
3.鉴于当前住房紧张,腾迁的难度较大, 各级政府必须坚决 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 〔1982〕3 8号和省政府浙政〔1983〕62号文件的规定, 本着“谁占谁 退”的原则, 由现住户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按期腾迁。 这是能否做好腾迁工作和加速落实私房政策进度的关键。 当地政府 应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执行。至于住户中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无购房、 建房能力的小型单位,确实无力腾迁的, 则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 决。
在腾迁房屋中,对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高级知识分子, 上层统战人士、社会知名人士以及一般房主中的严重困难户, 应该 尽可能予以优先解决。
4.对于应该退还的自住多余闲置房屋,通过与房主协商同意, 可以带户归还产权或作价收购。
5.对应该退还的房屋,已拆除的, 应由拆建单位负责补偿。 对于已翻建或大修未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房屋,原房主要求退还的, 应该允许,并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适当折算。 因火烧毁的 房屋,除特殊情况经司法部门判处者外,一般可比照自然灾害处理。 剩有残值的适当补偿。生活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五、其他:
1.凡符合政策规定已纳入改造的房屋, 不论过去有否办过手 续,均应坚持改造。没有办过手续的,应补办手续。 对于留给房主 的自住房及应该退还给房主的房屋,应发给产权证明。
2.对符合改造政策,已宣布纳入改造的出租房屋, 经反复宣 传政策,房主仍拒办改造手续或拒领固定租金的, 可由落实私房政 策单位,开列分户清单,将定租金额专户存储银行。 连同房改档案 一并移交房管部门,继续办理。
3.对尚未处理的非建制镇上, 原剥削阶级出租属于土改保留 的大量工商企业用房, 可参照省委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一日批复省委 统战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联合报告“同意采取适当作价收购” 的意见办理。
在落实城镇私房政策过程中,要顾大局,有利于安定团结。 有 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深入细致地做好房主和腾迁户的思 想工作。对已作适当安排而拒不搬迁的,或者逼撵住(用)户搬家, 因而影响安定团结和落实私房政策时,应进行严肃批评、教育, 情 节严重,经多次教育无效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直至提请政法部门 依法处理。对强占强拆改造房屋的, 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四 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强占或损 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社入股房屋的, 应责令其迁 出或赔偿”的规定处理。
落实城镇私房政策中涉及的具体问题还很多, 省里只能对比较 重大或带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其余问题,请各地、 市县人 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浙政〔1983〕62号等有关文件和既要 坚持政策的连续性、又可有必要的灵活性的精神, 因地制宜地妥善 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