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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房管部门: 现将“对落实私房政策过程中若干不够明确的政策性问题的处 理意见”印发给你们的,望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在执行 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告诉我厅城建处。 我省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各地发展很不 平衡,各地应根据“抚州研讨会”的精神,善始善终做好这项工作, 促进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工作中要少说多做, 按过去规定的政策 办。有明文规定的抓紧办,对于无明文规定的要多研究, 多汇报、 多请示。要“瞻前顾后、左顾右盼”,不该落实的要敢于坚持, 不 要擅自开新口子。《意见》下发后,要“积极慎重、稳步落实、 分 期分批、解决问题”,防止“一阵风、一时热”。 附件:如文 对落实私房政策过程中若干不够明确的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深刻领会中央、省有关落实私房政策文件精神, 善始善终 地完成我省落实私房政策任务, 我厅于十一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召开 了城镇私房政策研讨会。会上,交流了情况和经验, 并对一些不够 明确的政策性问题,进行了研讨。 汪大洋付厅长自始自终参加了会 议。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现将会上提出的一些不够明确的 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漏改缓改问题 对于现房屋已由房管部门管理的漏改房和一切漏改的非住宅用 房,可按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补办改造手续, 对 于拒不办理补改手续的业主,可先计算定息, 暂由房管部门实行无 息代管。有的业主强占已改造接管,由房管部门管业的店面房, 继 续出租或自营,应该责令退出,补办改造手续。收归国有。 凡漏改 的私人住房,如业主一直在使用、管理, 且人口多人均住房面积仅 稍高于全城平均水平,补改后留房不宽或不便于管理的, 可暂不进 行补改。 房管部门过去接管的属于缓改的私房是否要进行补改, 应区别 情况对待,如业主仍需依靠房租收入为生活来源的, 原则上不再进 行补改。业主已不靠房租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 应按国务院(6 4)国房字21号文精神补办补改手续。缓改的房屋属于绝户产的, 应按法律程序收归国有,由当地房管部门管理。 二、关于资本家、地、富成份被错划,改正成份后私改产问题。 凡属错划改正成份的业主, 可按改划后的成份参照省政府赣府 发(1983)123号文规定的原则重新处理。 属于摘帽非错划 成份的,不予变动。 三、住宅与非住宅结构相连的私改产问题 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原则; 1.住宅与非住宅相加不足五十平方米的, 可视为“小量”房 屋出租,一般不宜进行改造。改造了的应退还产权。 2.整栋出租的非住宅用房,不论面积大小, 仍无实行起点改 造,未留房的不补留自住房。如原系自住被动员迁出的, 可在异地 补留自住房。 3.不得以非住宅用房改造为理由, 将自住部分也实行(或补 行)无起点改造。 如住房出租面积与非住宅出租面积相加超过当地 改造起点的,两者改造均有效。 4.非住宅用房系业主自营的, 已进行了私改的仍应确认改造 有效,不予变动。 理由是:此类房屋本应合作入股或公私合营转为 国有。 四、借给亲友或在解放初期因政府动员借给单位, 解放军使用 的房产问题凡借给业主的直系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和 出嫁的独生女,以及有供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的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岳父母和与业主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有继承关系的出嫁的非独生女 儿、孙女儿等等,在私改时所借住的住房, 可视同自住房或自留房 对待,私改时已被改造的,应撤销改造。 借给非上述人员亲友住的 私房,一般都存在“利益交换”关系,已进行了私改的不予变动。 私改前被动员租借给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解放军使用的私 房,面积又较大,超过当地改造起点的,可视为缓改产, 应按国务 院(64)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补办改造手续。 五、关于私改产公用面积分摊问题 原则上按分层、分进、分栋进行分摊公用面积。 私改时公用面积由一户独用的,则加入该户总面积, 而不计入 公用面积进行分摊。公用面积分摊后达到私改起点的, 应维持私改 不变。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私改产问题 凡契证上所列两个以上共有人的房产, 并注明了各自的面积、 房间,划分了产权的,私改时以一个业主进行了改造, 应按两户房 产进行处理。户出租面积未达到改造起点的可撤销改造, 如达到了 改造起点的,私改则仍然有效。 在私改档案中,未注明是改造房或自留房的房间, 应维持现状 不变,现由业主使用的,可确认其产权。现是公用的, 可确认共有 权。 确定私改面积和补留自住房面积不能按百分比分摊, 应依私改 时实际划定的出租改造面积和业主自留房面积为根据。 七、关于会馆、祠堂产问题 会馆、祠堂应按过去的政策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已分给农民 或已由房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管理的应维持现状不变。 房屋所 有权登记可按照“谁使用管理谁登记”的原则,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八、非住宅用房私改产的认定问题 原则上以私改时实际使用性质来确定。 如大部分面积为非住宅 用房,过去已进行了私改的,也不宜退还。如业主无房自住, 可视 情在异地安置或补留自住房。 九、关于低价收购私房问题 对于过去双方自愿作价收购的私房原则上不予变动。 原私房主 不得以退还原价款强行要求退回原房。 但对于在“文革”期间业主 被迫以明显低于当时补偿价格,由房管部门收购的房产,各市、 县 可根据本地的财力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 县 调研、协商后制定。 十、改判历史案件后房产处理问题 改判房产的处理应按法院的判决和国家房产政策执行。 对于进 行了私改的市、县,凡符合当地私改规定的, 可视同缓改产进行补 改。并相应留给自留房。没有进行过私改的市、县,应即退还产权, 移交原业主进行管理。原自住房应予腾退。改判产发还产权后, 在 国家经租期间的租金收支情况,原则上不予结算。但经翻修、改建、 扩建等增值较大的, 按经租时新旧程度拆价予以补偿或退还同等面 积和相当质量的房屋,也可将翻修、改建、扩建部分按当地规定 房价折价卖给业主。 十一,关于私改产补留自住房问题 过去已有文件规定的按过去文件规定办。 但对于少数业主在解 放初期离家参加革命工作, 或参军在部队也有的业主赴外省工作或 投靠子女生活的,他们的房屋被改造后, 都因业主不在本地因而未 留自住房,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如业主已批准迁回本地定居, 可按 私改时的家庭人口和当时的留房标准补留自住房。 如原房已拆除改 建的,应按补留自住房的面积作价给予合理补偿或在他处安置住房。 十二、关于代管房问题 对于代管房的处理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中办发(1987)7 号文件和建设部(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处 理。目前主要是做好清理工作。 但对于中办发(1987)7号文 件下达前业主提出申请发还的代管房,只要产权清楚, 证件较全, 应按政策规定,妥善处理。代管前有的业主在自家房内居住, 也有 的委托亲友管业的,后业主或委托人被强制迁出, 随后由房管部门 进行了代管,现业主无房居住,可在原房内酌予补留自住房, 如原 房已经拆除改建,也可在他处酌留自住房。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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