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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应否对建筑施工单位加倍收取噪声超标排污费的解释 |
【实施日期】2002/09/18【颁布单位】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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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 你中心转来的《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函》收悉。经商我委政策法规司,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江苏省环保厅, 2002年8月19日, 苏环法〔2002〕19号) 国家环保总局:
我省丰县环保局依据《关于对建筑施工噪声加倍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0〕177号)的规定,于2000年6月开始对辖区内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2002年7月丰县物价局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苏价费函〔1999〕203号),认为丰县环保局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属于违法收费,拟决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丰县环保局接到该县物价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为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是依据《关于对建筑施工噪声加倍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作出的,应属合法收费,不应该受到处罚。
特此紧急请示,请示复。
连云港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对建筑施工单位收取“加倍噪声排污费”的请示》(连价检字(1999)298号)收悉。经请示国家计委,现答复如下: 1991年,原国家物价局等部委为配合国家环保局实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1991〕环监字第262号),在该文及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21号)中从未规定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可以加倍收费,因此,对建筑施工单位如果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只能征收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而不允许再收取加倍噪声排污费。 特此函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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