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即交付使用违法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答复

【实施时间】2001/09/11【发布单位】工商市字[2001]第255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适用的请示》(川工商办[2001]1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使用的违法行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以及第七十五条,还分别对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部门作了规定。我局认为:由于行政法规已有规定,对该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宜适用《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查处,应当告知合同当事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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