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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实施日期】2004/08/05【颁布单位】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失效日期】 |
|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保留编辑权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安排; (二)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定; (三)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 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 计划、国土、规划、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 政府投入; (二) 政策性贷款; (三)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 (四)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五) 超经济适用住房面积高限标准的增收部分收入; (六) 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收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 第三章 开 发 建 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体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满足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规模建设、招标开发、市场运作、政府定价"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设计方案。以中小户型为主,标准分别按60平方米-100平方米多种类型控制。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高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利用单位现有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含在本市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列入计划管理后,可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并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当地驻军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1/5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四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和利润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不超过建设成本的3%确定,管理费按不超过建设成本的1%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对象及其价格等规定。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相应证明材料,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开发贷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每户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符合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补差。经济适用住房按先满足购买对象后承租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且住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交易;未住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如需退、换的,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指定部门办理相应退、换手续。收回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退、换后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按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和城镇住宅小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二十六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 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 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 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承租的面积和租金,租期按一年一审一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购房或承租条件的军队人员、离休干部、教师、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或承租。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凡已享受了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可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已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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