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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
【实施日期】1993/02/12【颁布单位】 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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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崇泰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二日 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放开土地市场,合理利用上地资源,加强上地资产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包括市,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国土局是国有土地产权代表机关。市、县国土局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国士局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二章 士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上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国土局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身份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市、县国土局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局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国土局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向申清用地者公布出让方式提供出让土地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一)招标出让程序: 1、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招标出让公告; 2、投标者到市、县国土局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3、市、县国土局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同时发给《中标通知书》,从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不计息); 4、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市、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会同。中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市、县国士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 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5、中标者到当地市、县国土局依法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 拍卖出让程序: l、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拍卖公告; 2、竟买者向市、县国土局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3、市、县国土局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按最高价确定竟买成交者。竟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抵交部分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从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4、市、县国土局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竞买成交者到当地市、县国土局依法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协议出让程序: 1、土地使用权申请者向当地市、县国土局提出包括用地理由、性质、资金投入数额及来源和拟用年限、拟用地位置等有关事项的书面申请; 2、市、县国土局从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于三十日内答复申请者; 3、市、县国土局与土地使用申请者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土地使用申请者持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书,到当地市、县国土局依法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准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法人姓名,国籍;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地下工程设施的名称、数量、质量、结构和面积; (三)出让期限(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用地规划、建筑面积、容积率及其他要求; (五)台同生效日期和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及期限; (六)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同时,应预交30%的出让金.其余部分.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出让金总额的5%以内索取违约赔偿金。市、县国士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上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出让金总额的5%以内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及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市、县国土局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调整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城镇旧区拆迁改建发生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变更的,其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局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作为财政专项基金管理,由同级政府安排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七条 上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士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十八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国土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众有权过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共有人,享受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上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县国土局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受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上地期限内.可出售、交换、赠与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地价进行宏观调控。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国土局代表同级政府拥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宗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代收。土地增值费的缴纳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市、县国土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出租人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代收。 第五章 士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时,不得影响原有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条 抵押人自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到市、县国土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设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履行了提条,抵押权消灭时,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四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政府无偿取得,同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盼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以前向市、县国土局申请续期使用,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土地使用权续断出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原所有者所有,但需分别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给于土地使用者合理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地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报经市、县国土局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者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国土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上地增值费。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经济组织转让、出租或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经市、县国土局办理上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会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否则,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使用权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台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其具体办法按市政府第3号令,即《绵阳市清理整顿国有土地隐形市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用、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八章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三十九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国内外公司、企业、单位或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以及配套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等地面建筑物,然后进行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经营活动。成片开发土地应确定开发目标和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成片计发项目,应报废土地利用规化和城市建设规划经过充分论证,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由开发单位按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分期目标和具体要求,实施土地开发、经营。 第四十一条 开发单位成片开发经营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和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经营土地文件的规定。开发单位与当地市、县国土局签订上地开发经营合同后办理用地手续,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开发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 六个月以上未实施开发的,市、县国土局按省政府川府发(1986)1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收土地荒芜费。超过两年仍未投资开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开发单位达到土地开发经营合同规定的指标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鼓励本市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国内外投资者组成开发企业,联合开发经营土地。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国全局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王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局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监察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租人.应当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切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顾意隐瞒价格的,由市、县国土局责令补交土地增值费,可并处实际成交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 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亚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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