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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绵阳市物业管理企业与从业人员自律规则

【实施日期】2004/08/01【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本规则于2004年7月29日召开的全市物业管理工作会议上通过,从2004年8月 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绵阳市物业管理企业与从业人员的自律,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物业管理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绵阳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它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倡导物业管理企业以诚信、公开、公平、公正、互助的原则作为行业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绵阳市物业管理协会号召本行业的从业人员应自觉增强服务意识,热心服务、勇于奉献。

第四条 绵阳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与从业人员都应自觉遵守本自律规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行为规则

第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觉贯彻执行国家、四川省和绵阳市有关物业管理政策法规,依法管理,规范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确保承诺的服务质量。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积极开展“搞好物业管理,共建美好家园”物业管理规范化文明服务活动,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共同树立绵阳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参与物业管理的各类招标投标活动中,按政府公布的服务等级指导价标准确定价格,不得低于服务等级指导价标准幅度内的最低价和高于等级幅度的最高价。反对相互压价、相互拆台的恶性竞争。 第九条 行业提倡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对原有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保持相对的稳定。对于原有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公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行业鼓励企业参与公平竞争;行业反对任何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夺他人原有的管理项目。

第十条 依法被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企业及该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必需主动按照法规规定与合法取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合法取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企业进行接管和从事正常的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收费规定及服务合同的约定,依照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规范收费;反对不按规定随意收费、乱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财务制度,建立健全房屋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反对不按政策规定及服务合同约定随便使用房屋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或者其他侵犯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于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投诉必须认真对待,确属管理服务责任的应认真及时的予以纠正并答复;确属非管理服务责任的要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经市物业管理协会共同作出的有关行业共同利益或责任的决定和工作要求,须自觉遵守,认真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任何侵害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业应予以坚决抵制;各个企业应团结一致自觉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物业管理的执业资格;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行业反对任何企业和个人借用、冒用、盗用各种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自觉学习和遵守国家、省和绵阳市制定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遵守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业主、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必须积极参加物业管理的岗位技能培训,不断学习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所在企业的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职责,保守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行业反对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相互盗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图谋私利或者其他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提倡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在行业内部的合理、正常流动;反对随意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跳槽。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协会给予公开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的,协会有权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其限期整改和公开向管理区域的业主道歉,或由协会在新闻媒体予以暴光。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十八条、的,在全行业发出通报,任何企业都不得重新录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作为全市物业管理企业包括会员单位在内的所有非会员单位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经通过后,从2004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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