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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6/10/11【颁发文号】【失效日期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泸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朱以庄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泸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预防和减少人防工程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消防安全和质量安全,以及非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战时医疗救护工程、物资储备库、停车库、人员掩蔽工程等地下防护建筑(含防空洞等)及其口部管理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即防空地下室)及其口部管理房。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是指人民防空地下防护建筑(含防空洞、防空地下室等)及其口部管理房的质量安全、消防安全和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责任由权属单位负责;国家所有现仍由单位管理、使用的早期防空洞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国家安全、消防法规,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平时使用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灾和参与有组织灭火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平时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安监、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单位(含国家所有现仍由单位使用的早期防空洞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权属单位”)在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人防、消防法规和规章,落实法定代表人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各级安全责任制。
  (二)掌握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状况,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日常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符合质量安全和使用消防安全要求。
  (三)建立维护、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管理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与使用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安全工作落实。
  (四)组织对人民防空工程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应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五)指导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制定各种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督促日常安全、消防工作的落实。
  (六)配合当地安监、公安消防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安全、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七)指导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开展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知识教育、技能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落实安全工作法人代表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安排部署人民防空工程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义务。
  (二)定期开展质量安全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专职或义务维护、消防队,定期对所属员工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消防设备、器材应用训练。
(四)制定年度安全经费投入计划,配齐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和消防设施、器材,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人民防空工程,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五)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
  (六)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九)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 含租赁承包人。下同 ) 是该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人。人民防空工程权属单位与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租赁承包人或租赁人签订安全责任书,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应定期向当地安监、公安消防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接受安监、公安消防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火灾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造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火设计规范》和局部修订条文( 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局修订公告第 30 号 )设计,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安全检查,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的内部分隔,必须服从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的要求。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应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内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表面装饰层不得采用可燃材料,严禁使用燃烧时毒性大、发烟量大的装修材料。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到安全可靠、操作和维护方便。安装、维修线路、电器必须由专业人员操作,严禁私拉乱接线路。
  第十六条应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安放在明显、便于取用的地点,定期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过期的要及时维护或更换,并建立维护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地下商场、舞厅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有两个以上安全出口,并配有事故照明和标志明显的安全疏散指示灯。
  第十八条大型人民防空工程 , 应当配备广播、通信设备,对顾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指导顾客在危急情况下的疏散。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置消火栓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二十条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携带、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 60 ℃的液体燃料。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内禁止明火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必须报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后应当认真检查,清除燃烧剩余物以后,操作人员方能离开现场。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停电时禁止使用明火照明,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应急灯、手电筒,以备停电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平时用作商场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禁止吸烟。平时用做餐厅、旅店、娱乐厅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规定吸烟区域,吸烟处应当设置盛水烟缸。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内部设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任何人不得遮盖、侵占、挪用、损坏、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设施、设备应落实维修保养单位,定期进行检查,加强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消防、通风空调、供电、给排水等系统的操作人员及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工作人员,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疏散路线,闻报火灾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扑救火灾,组织引导群众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应当经常清除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可燃杂物,并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第四章质量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维护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规定进行维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所有现仍由单位管理使用的早期防空洞人民防空工程单位、防空地下室所有者或建设单位,负责该防空洞、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十条新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程序进行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特别是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问题的,不得投入使用,必须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新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地面和工程周边建筑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维修保养档案制度。建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金属、木质部件,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定期自查所属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情况,对发现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问题,要请工程安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提出整改措施,及时整改。
  第五章传染病预防措施
  第三十五条对人员密集的人防工程商场、市场,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单位、管理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出人防工程人员密集场所生活饮用水、食品供给、传染病防控和其它医疗救治应急预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
  第三十六条建立卫生清扫制度和设备维护保养制度。要及时清除工事内的果皮、菜叶以及各种脏物杂物,确保工事内清洁卫生和空气清新。特别是通风、排风、排烟、供电、照明、消防等设备要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定期保养,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和正常运转。长期保持人防工程内部环境安全无污染。
  第三十七条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发生传染病疫情,要及时上报卫生部门,在卫生部门指导下,积极组织、协调和处置重大疫情、病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
  六章奖惩
  第三十八条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安监、公安消防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安监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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