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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试 行)

【实施日期】2002/10/26【颁布单位】 巴中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失效日期】

 

巴中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区、县城及建制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路、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街头空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排水沟、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巴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具体组织实施巴中市区城市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工作。

巴州区建设局协助市建设局负责巴州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工商行政、环保、水利、国土、电力、电信、移动、联通、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改造、维修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前,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向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任何单位建设的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必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后期的养护和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可按规定经批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道路、桥涵的附近增设附属设施;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市政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占用桥涵和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除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开辟或调整机动车线路,必须征得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机动车进行教练、试刹车时必须在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的道路地段上进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和进行植树绿化的单位,须到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占路许可证,并向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取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建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二十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五月底前和十二月底前向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下半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道路,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占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占路费(紧急抢修不另加收)。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的,应当持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开挖许可证。并向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路费和回填修复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三日内补办开挖许可证,缴纳占路费和修复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七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退取回填保证金,缴销开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三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证其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专用和各小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同时,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管理部门的要求,建好片区排水管网。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堵塞物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沟、渠两侧各一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特殊情况需占用的,需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实施水质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law110保留编辑权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则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八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law110保留编辑权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law110保留编辑权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地段上进行机动车教练或试刹车的,罚款伍拾至伍百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堵塞物、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一)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的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每延期一日按占路费标准的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每延期一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二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由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处罚决定书,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及阻碍市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占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

第五十七条 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出五千元。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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