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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3/09/01【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巴中市市政区域的各级各类城镇、工矿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编制实施城市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城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纳入各级城镇体系规划的城镇和根据国家、省规定经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火车站、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按法定程序报经审查批准予以确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部份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就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确定的年限分步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负责巴中市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的需进行重点控制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巴州区人民政府协助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各级城镇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和城镇人民负责组织编制。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应编制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巴中市城市应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以外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城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规划编制经费由各级政府和开发区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区、村庄、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具体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或规划单位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论证,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无偿如实提供。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可的勘察测量资料。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满足城市防火、环保、防爆、防雷、抗震、绿化、水土保护、防洪以及治安、交通管理等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能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自然保护地带,并编制专业规划;要保护规划区内的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等重要设施,不得侵占、拆除、移动和毁坏。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巴中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通江、南江、平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和省、市重点乡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镇总体规划由管辖该城镇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委托部门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报请审批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由批准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相应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巴中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巴中市人民政府审批。

巴中市城市市区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恩阳、清江、兴文、枣林镇和南江、通江、平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详细规划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的重要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者一般的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单个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批准机关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报审要件。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强制性内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强制性内容和重大变更的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广泛宣传,认真组织实施,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等方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要求,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应当在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城市旧区改建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限制零星插建。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在市和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建的地区,严禁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个人),搬迁前严禁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须按规划管理权限范围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排水、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电缆等及其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市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

(八)开发区的一切建设活动;

(九)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管理权限范围核发。其中,巴中市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巴州区管辖的地区,按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和程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直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县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和巴州区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管理权限和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范围核发选址意见书;

(五)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管理权限和范围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后六个月内未进行下一步工作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申请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要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初步设计方案须经专家评审会议评审通过; (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一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一)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用地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份。

(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者或竞得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时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相关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提交按批准的总平面规划编制的建筑设计方案、绿化设计方案、光彩工程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该项目造型、体量、装饰等有关事项,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重要建筑设计方案,须经专家评审会议评审通过;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该建设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方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扩建、改建私有住宅或其他建筑的,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属于大型的,或在重要地段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其办事程序应予简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需要占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检查制度,依法实施监督。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资质审查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质证书。无证和越级设计方案不予审批,无证和越级设计图纸不予办理施工手续。推行规划设计招投标制度。外地规划设计单位承接巴中市辖区内规划设计任务,须事先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活动,须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规划管理验收

第三十七条 凡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向原批准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验收的内容为:建设工程的总平面布置、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绿化、光彩工程、道路交通及地下管线等规划审批确定的建设内容,规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应拆除的工程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十八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管理验收意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进行整改,完工后重新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如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造成违法建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如对城市规划无重大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经改正后方可办理规划管理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条 未取得规划管理验收意见书的建设工程,质监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营业登记等手续。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严格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和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和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地或转让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管理权限和范围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一)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地下管线的;

(三)侵占现有或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水域、学校和其他公用设施用地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城市安全、交通、景观构成重大影响的;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规划管理部门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规划审批文件的,审批文件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擅自转让、出租、逾期不拆除、买卖临时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处理,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市容、市貌,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户外广告牌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停建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配套文件和城市管理相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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