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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目

义乌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实施日期】2004/03/01【颁发文号】义政发[2004]29号【失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住宅小区内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近的绿地和建设项目配套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皮、地被、花卉和种子的圃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名胜古迹等游览胜地内的林地。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计划、城管、交通、国土、财政、公安、林业、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建设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制订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安排绿化用地。各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相应的比例为:

新建住宅区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旧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低于25%;居住区小游园的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一)新建宾馆、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企业等不低于35%。

(二)商业网点(包括街道两侧建筑)、仓储、车站等交通设施不低于20%。

(三)新建市区干道不低于25%。

(四)城市沿江溪流及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五)其它新建工程不低于30%,改建工程不低于25%。

以上绿化用地面积不包括屋顶、室内、垂直绿化的面积。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须将绿化用地定量指标列为规划设计条件,出具绿化规划图纸,并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严格把关。

建设单位因客观原因,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交纳不足部分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5个百分点以内的部分(含5个百分点),按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标准执行;超过5个百分点的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倍执行。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统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凡在本细则公布之前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未验收的,将作专项检查。对少建、不建或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部分,建设单位应限期按规划设计完成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将该工程的绿化用地情况和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绿地率经审核达标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工程的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的施工,须由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若有设计变更,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核认可。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建设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同步竣工。

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其已使用的建筑物周围绿化应同步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绿化工程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应占基础建设投资的8%以上,以确保绿化工程的质量。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绿地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70%。生产绿地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各单位和城市居民,应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和河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或指定的其他单位管理。各单位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居民庭院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房地产开发业主、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社区负责管理。绿地管理单位应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负责绿化业务指导,组织考核评比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经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归还,以确保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绿化用地。

(一)因建设需要改变原绿地性质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规定面积的绿地,因特殊情况无法建设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二)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借用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借用手续,按规定缴纳城市临时借用绿地绿化补偿费,并按期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宣传牌等,须经城市公共绿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相关管护单位派技术人员指导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或迁移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并按赔偿价的30%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损坏者,除向绿地、树木所有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本细则第28条(一)、(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均属于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于名木。已审定的古树名木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在单位、村居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村居和居民负责养护及日常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村居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或砍伐时,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城市各类绿地施工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并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借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所指定的地点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按本细则规定收缴的罚款、滞纳金,纳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义乌市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标准(附件一)

2.义乌市城市临时借用绿地绿化补偿费标准(附件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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