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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
【颁发日期】2006/04/01【颁布单位】 温政发〔 2006 〕34 号【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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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出租房火灾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城市(含城镇,下同)范围内的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一套产权房出租给一户家庭居住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房管、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的村(居)民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对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出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个楼层应当至少有两张不同方向的疏散楼梯,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出租房,可以设一张疏散楼梯。 1.建筑物为3层以下(含3层),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每层居住人数少于10人(含10人)的; 2.建筑物为4或5层,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建筑物内居住人数不超过50人,设有一个直通平屋面的疏散楼梯,能与其它直通室外的楼梯相连通的。 (二)疏散楼梯首层应当直通室外,疏散楼梯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 (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在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影响疏散。 (四)3层以上(含3层)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五)室内隔断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它部位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六)室内电气线路敷设应当采用PVC阻燃套管保护。 (七)出租房的居住间内不应设置灶间(厨房)。 (八)出租房每层应至少配备一具2公斤以上的ABC干粉灭火器。 (九)3层以上(含3层)的出租房,每层应当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第六条 严禁在出租房内设置仓库和生产车间。 第七条 严格控制出租房的居住人数,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含4平方米)。 第八条 出租方必须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并履行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方和承租方在租赁房屋时,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出租方负责。 出租方应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证出租房的消防安全。 第九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房的户(房)主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在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应当向房管部门提交出租房消防安全资料。 (二)严禁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用于出租,已经出租的必须立即按本规定进行整改。 (三)出租时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出租房内居住人数,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应及时督促承租方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四)出租时应当按照要求配置和完善相关消防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整改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 (五)出租方应当对出租房进行维修管理,保证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出租房发生火灾时,应当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个房间应当确定一名承租人员作为消防安全员,协助户(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数和擅自转租。确需转租的,应当征得户(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做好相关登记、备案等手续,明确各方的职责。 (四)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若发现属于出租方责任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出租方报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 (六)发生火灾时,应当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一条 因承租方过失而造成火灾的,由承租方负主要责任,出租方负次要责任;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等原因而造成火灾的,由出租方负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的登记管理,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发现出租房不符合本规定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记,并责令停止租赁。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消防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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