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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建设工程担保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日期】2004/06/30【颁布单位】台建规〔2004〕208号【失效日期】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温岭市建工局,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台州市建设工程担保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台州市建设工程担保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担保包括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方履约担保、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方质量保修担保。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建设工程担保(其中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先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其它建设工程项目可暂缓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方指发包工程施工任务的业主,或指对承包的工程施工任务依法实施分包的承包商;承包方指相对发包工程施工任务的业主而言的承包商,或指相对依法实施分包的承包商而言的分包商(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商)。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建设工程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方履约担保和承包方质量保修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纳入投标报价参与竞争。

第五条 台州市建设工程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三种担保方式,提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一般宜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或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函等保证担保方式,也可以采用直接向建设工程担保管理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提交支票或银行汇票的方式提供建设工程担保,专门帐户的资金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工程担保的具体方式在招标文件中或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在台州市内注册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第六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台州市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标人投标担保  

第七条 投标人投标担保是投标人保证依法投标,并保证一旦中标,即签约承包工程。

第八条 投标担保额度为投标总价的0.5%―2%,且最低不得低于5万元,最高不得超过 80万元。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担保随投标文件交招标人。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应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而予以拒绝。

第九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应是经双方书面认可的延长期)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担保在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在确定中标人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三章 承包方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承包方履约担保是承包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种经济承诺方式。承包方履约担保额度一般为工程合同价的5%―10%。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在合同签定之前向发包方提交履约担保。招标工程的中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定合同之前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具体时间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三条 承包方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发包方应当在承包方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承包方的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采取保证担保方式进行担保的,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并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承包方履约担保,如由银行(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在承包方因其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银行(保险公司)主要承担在担保额度内赔偿发包方损失的责任;如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专业担保公司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其担保责任: 1、向承包方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2、另觅经发包方同意的其他承包商,负责完成合同的剩余部分,发包方仍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
3、按照合同约定,对发包方的损失支付赔偿。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十六条 对于一些大型工程或者特大型工程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时,可以由若干担保人实行共同担保,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发包方就其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30天内,应当向发包方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承包方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四章 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保证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一种经济承诺方式。其实质是发包方的履约担保,应当同承包方履约担保对等实行,即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也应当同时向承包方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按工程承发包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本段清算后进入下一段。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一般不低于工程合同价的10%,且不低于每个付款周期的付款额度。

第二十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发包方根据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 承包方应当在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由于非承包方的原因(包括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结算时间超过合同规定的)发包方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方应当书面通知发包方,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并依据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发包方应当在赔偿了承包方提出的工程款支付索赔金额之日起30天内,向承包方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其支付担保额度不得低于之后每个付款周期的付款额度。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还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业主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商可以与业主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章 承包方质量保修担保  

第二十三条 质量保修担保是保证承包方在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一种经济承诺方式。质量保修担保的金额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应超过工程合同价的5%。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保修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形式,在履约担保完结后出具。质量保修担保的有效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共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应当在承包方质量保修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承包方的质量保修担保。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一旦发生赔付后,担保人有权从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处得到补偿。反担保可以采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被担保人依法提供的抵押、质押等。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履约担保和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签定后,须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承包方质量保修担保合同签定后,须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机构备案。按本办法规定应该实施建设工程担保的,如果未实施建设工程担保或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未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招标投标手续;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工程应责令停止施工;已竣工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此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不切实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履行监理职责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定工程承发包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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