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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目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7/10/01【颁发文号】 苏建市(2007)6号【失效日期

 

苏建市〔2007〕6号

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施工分包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施工分包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局要充分认识加强施工分包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按照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要求,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分步推进。各地应充分利用有形建筑市场,建立和完善施工分包交易平台,规范施工分包交易行为。
二、提倡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拟将基坑围护、桩基、钢结构、玻璃幕墙、弱电智能化、消防、电梯等专业工程分别发包的,应在建设工程初步发包方案表中明确,并报招标办备案。建设单位明确拟分别发包的专业工程,应按招投标有关规定办理;必须招标的,应进行招标发包;不需要招标的,应办理直接发包手续。由建设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也应依法办理质监、安监、施工许可等手续。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列入总承包范围内、以暂定价或预留金等形式未经竞争报价的专业工程,应由总承包单位采用二次招标或询价确定分包商。必须招标的专业工程交易活动应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总承包企业应采用建设部示范合同文本与专业承包企业依法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专业承包企业必须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完成所承包的专业工程,不得将专业工程再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专业工程。
四、积极引导和扶持劳务企业的发展。简化劳务企业资质审批程序,把握准入门坎,提高效率,切实解决税收等实际问题;加强对劳务带头人、召集人等的政策培训和分类指导,引导他们成立劳务企业。鼓励现有成建制劳务队伍进行工商注册,转为劳务企业。多渠道建立和发展劳务企业,培育劳务市场。在本市内公开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中,2008年1月1日起,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以上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有资质的劳务企业。2008年10月1日起所有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使用有资质的劳务企业。
五、实行劳务企业登记制度。依法成立的劳务企业应持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资料,到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告知性登记。其中,本地企业除外。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经过有形建筑市场登记的劳务企业,并采用建设部示范合同文本与劳务企业签订分包合同。
六、专业工程发包人、劳务工程发包人应当在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分别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在有形建筑市场合同备案窗口)进行备案。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方可到税务部门办理完税手续。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提供首份经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提供的,视为施工队伍没有真正落实,暂缓办理施工许可证。
七、加强对劳务用工的管理。劳务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劳务企业应按时足额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不得随意克扣或者拖欠,切实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大力开展劳务培训,实行持证上岗。用工企业应加强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安全生产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行业的,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九、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分包的管理和检查,重点检查专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资质资格、持证上岗、合同备案等情况,掌握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动态信息,及时与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沟通,严抓严管,齐抓共管。
十、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应充分发挥信息平台的优势,建立专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数据库,及时提供专业工程和劳务工程交易情况、劳务用工情况、劳动力价格指导、分包政策法规等有价值的信息,积极为总承包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推动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交易的有序进行。
十一、各地建设局应加大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市场的执法检查,重点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私拉滥招、克扣从业人员工资、无证上岗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建设局将组织施工分包检查。质监、安监、建管、城建监察等管理机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现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有不良行为的,按规定录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与资质、招投标、综合考评、评优、评奖等方面挂钩。
十二、各地建设局要及时总结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管理方面的经验和先进做法,典型引路,组织交流推广,共同提高,促进我市施工分包市场的健康发展。
十三、本通知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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