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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住房公积金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3万元(含)以上罚款,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听证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四条 做出3万元(含)以上罚款决定的,中心应先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向当事人发出《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见附件)。 第五条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应载明: (一)当事人单位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及听证组织机关。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在中心告知后3日内向中心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中心应当受理。当事人也可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第八条 中心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 第九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由中心负责人指定,负责组织听证。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 案件调查人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中心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由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组成。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 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向中心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六条 受理听证后,中心应及时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系单位的应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中心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主持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并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 (二)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 (三)其它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时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 (三)其它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中心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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