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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衢州市委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衢州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颁发日期】2006/07/01【颁布单位】 衢委发 [2006]15 号【失效日期】

中共衢州市委 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衢州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农村务工人员服务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浙委 [2006]10 号)和《衢州市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纲要》的要求,为了切实推进市区人口集聚,加快市区城市化进程,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市区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市委五届二次全会精神,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解决长期以来依附在二元户籍制度上的城乡差别问题,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消除形成二元结构的体制和政策障碍;加快中心城市人口集聚,鼓励外来人口和本市农民进城就业、创业,提高中心城市的首位度和带动力;促进城乡之间生产要素的自由和有序流动,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

二、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控制在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控制区 140 平方公里范围内。具体包括柯城区、衢江区的以下街道(乡)的社区、行政村:

柯城区:信安街道、府山街道、荷花街道、双港街道、新新街道、白云街道、花园街道、黄家乡的社区和行政村;

万田乡的下方村、姚家村;

石室乡的姜家埠头村、沙一村、沙二村、滨江村、开元寺村、崇文村。

衢江区:樟潭街道的社区和行政村;

浮石街道:方家村、徐家坞村、航东村、塔底村、上岩头村、下岩头村、塔石塘村、王家村、苏塘村、溪滩村、上窑村、下窑村、吕家村、苏家村、十三里村、松元村;

云溪乡:侯塘村、石下淤村、黄甲山村、程家山村、西山村。

凡在上述区域范围内的街道、乡镇及所属社区、行政村内居住的常住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相关户籍、居住登记和迁移、注销等管理事项,均按照本试点工作意见的规定执行。

三、试点方法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1 、对试点范围内现有的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蓝印等户口,进行一次复核,统一以“家庭户”或“集体户”标注为衢州市居民户口的市区居民。并对现有数据进行备份,设定过渡标识,以备查询。

2 、在试点范围内新换发的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按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办理,统一以“家庭户”或“集体户”标注为衢州市居民户口的市区居民。

3 、建立并试行《衢州市区居住证》管理制度。凡在试点范围内具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居住 3 个月以上的外来境内人员,按《衢州市区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核发《衢州市区居住证》,统一以“家庭户”或“集体户”标注为衢州市区居民。对外来投资兴业人员和引进人才可不受居住时间的限制。

(二)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区“零门槛”落户政策,全面实行以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准入条件。

(三)简化户口办理手续,实行网上迁移户口、一所办理制,落实长效管理机制。

1 、实行户口“网上迁移”、一所办理制度。居民迁移户口只需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居住证明,经现住地派出所户籍民警进行准入条件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即可直接办理户口“网上迁移”手续。

2 、试点范围内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居民因住所变动,凭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产权单位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可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

3 、直系亲属投靠(婚迁、子女投靠等),凭合法有效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在实际居住地落户。

4 、部队退伍或复员人员凭有关证明在实际居住地落户。

5 、归正人员凭有关证明在实际居住地落户。

6 、各类户口迁移须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各派出所、办证中心窗口要确定专职民警审核,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认真做好户口迁移的审核工作。

7 、各公安派出所要按照居住地管理原则,开展经常性的户口基础调查,摸清底数,积累资料;严格执行出生登记、注销、迁入、迁出、变更更正等户籍管理制度,建立每月辖区人口变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社区、行政村通报人口变动情况,确保人口数据实时、准确,以更好地为政府决策和经济建设服务。

四、鼓励政策

市区推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各相关部门要对目前以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为依据制订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根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导向和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城乡之间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的要求,积极研究探索,努力创造条件,适时完善相关政策,逐步解决长期以来依附在二元户籍制度上的城乡差别问题。对一时难以消除利益差别的相关政策,要采取识别标志的办法予以处理。

(一)教育、社保、卫生、就业政策。在试点范围内的衢州市区居民,包括取得《衢州市区居住证》的衢州市区居民,享受同等政策待遇,其子女在市区学校就读一律免缴借读费。

(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政策。在试点范围内的衢州市区居民,包括自愿拆除农村旧房退出宅基地或符合建房条件未建的进城就业创业农民,取得《衢州市区居住证》的衢州市区居民,凡符合经济适用房认购条件和廉租房、民工公寓租用条件的,可享受购置经济适用房和租用廉租房、民工公寓政策。

(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政策。在试点范围内,凡标注为衢州市区居民和领取《衢州市区居住证》的农民,其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和承包的集体生产用地,原则上保持现行集体土地使用政策不变。但要按照符合规划、节约用地、依法批准、遵循土地市场规律、兼顾各方利益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积极研究探索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抵押等方式,合理有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并积极研究探索有效方式,按照自愿的原则,适当进行集体生产用地经营权流转,以有利于市区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加快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

(四)低保、计生、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重点优抚对象优抚金等政策。鉴于国家法律和上级政府有明确规定,现阶段市级和两个区的政府财力近期难以到位,改变后也易引起矛盾,暂维持现状,待条件成熟后,再适时进行调整。

五、加强领导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是我市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重要改革举措之一,涉及政府各有关部门,牵涉政府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必须整体推进,配套改革,做到顺势而为。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决定建立衢州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柯城、衢江两区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形成合力,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附件:《衢州市区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中 共 衢 州 市 委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2006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衢州市区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并创新我市实有人口管理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案)》、《浙江省实行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在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控制区 140 平方公里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居住、具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非本区域范围常住户籍登记的境内人员,已居住 3 个月以上的,可按照本规定自愿向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衢州市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外来投资兴业人员自愿办理《居住证》的,不受居住时限的限制。对引进人才,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或自建住房、租赁具有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公有住房或租赁具有房屋所有权个人的私有住房。购买或自建住房的,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公有住房的,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租住私有房屋的,需经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私房出租登记备案一年以上,并具有私有房屋租赁合同。

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录用(聘用),在当地从事个体经营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其他稳定收入可以维持其生活。

第四条 《居住证》参照公安户籍登记的模式进行管理,以户为单位办理,一户一证。《居住证》载明持有人及共同居住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籍登记地址、服务处所、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

《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局确定并负责印制。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1 、所登记人员在本市的工作、居住的证明;

2 、表明所登记人员在本市择业就业、投资创办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购买商品房、办理驾驶证、购车入户、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持有人可持证办理上述各项相关事务;

3 、记录所登记人员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已办理《居住证》的人员,在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按政策规定在有关方面享受市区居民同等待遇。

第七条 申领《居住证》,由申请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居住证》申领登记表;

2 、申请人在衢州市区工作或居住生活情况的证明。工作情况证明如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居住生活情况证明如房屋产权证、租房合同、居住集体宿舍的单位证明、现住地居(村)委会证明等;

3 、申请人及共同居住人员户籍登记地的《居民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已办理《暂住证》的,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居住人员的《暂住证》( 16 周岁以下子女除外)。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窗口收到申领登记表和申请材料后,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全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派出所每月将辖区《居住证》办理情况定期通报各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社区居(村)委会应将办理《居住证》登记的人员纳入本社区(村)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居住证》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市区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由市公安局负责,并向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 30 日内持原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整户离开市区的,持有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整户迁入现住地落户的,公安派出所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十三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予以缴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处理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执行本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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