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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泉州市集资建房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实施日期】1995/12/25【颁布单位】 泉政〔1995〕综308号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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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泉州市集资建房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集资建房是贯彻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在国家税费减免、单位资助、干部职工个人出资等条件下,由单位组织兴建公寓式住宅的一种建房形式,也是解决城镇干部职工住房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我市自1988年以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集资建房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对改善城镇干部职工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起了很大作用。但由于集资建房工作面广量大,各地缺乏规范,出现了苦乐不均、出资不一、面积失控、产权不清等混乱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对集资建房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凡是1995年底以前本市城镇范围内,经县以上计委批准立项的集资建房,房屋产权未经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界定的,均按本处理意见进行规范。 二、参加集资建房对象:凡夫妇双方均有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住房困难,均可选择一方参加户口所在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已按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标准价、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廉价房、解困房等),面积未达到住房标准的,可按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原价退出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三、参加集资建房总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出资: 四、集资建设的住宅产权界定:按当年成本价或超当年成本价的给予全部产权,个人出资未达到当年成本价的给予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部分产权比例按下列公式计算:
五、集资建房价格从计委批准立项后个人交款之日计起。个人产权从交款后竣工验收之日计起。 六、每个家庭(一对夫妇)只能享受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凡有两套以上都必须按规定退还原单位;已交的购房款或集资款原价退还个人。房屋室内自费装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折旧处理或由新旧住户双方协商解决。 在集资建房中,集资建的住房底层有店面性质的,必须按同类商业用房的市场价格出售或出租,不得按单位规定的集资款集资,已按单位规定的集资款集资的,必须补交70%的差价款。 七、集资建房按规定超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以市场价计价,其补交的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价及利息,以及底层有店面性质补交的差价款,按闽清房〔1995〕7号文件规定,一律上缴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列入政府住房基金,其他应补交的集资款和利息上交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代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 八、集资建设的住宅,由单位统一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市或县(市)房改领导小组产权核定意见,分别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比例。 九、集资建设的住宅,取得全部产权的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个人取得部分产权的,一般住用五年后方可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出资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十、集资住宅的维修管理比照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和超标准建设住房的,按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建委、省监察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下发的闽清房〔1995〕7号和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泉委办、〔1995〕4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各部门要按《通知》精神,认真处理集资建房问题。今后凡住宅建设一律按《泉州市城镇住房统一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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