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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目

宁波大榭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

实施日期】2007/01/24【颁发文号】甬榭管〔2007〕1号【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大榭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宁波大榭开发区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 宁波大榭开发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拆迁人是指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
  本意见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宁波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开发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局、经济发展局、社区管理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规划红线图和《细则》有关规定,制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国土分局审核报管委会批准。
  国土分局在审核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国土分局应当在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临时建筑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一)办理入户的,但因出生、军人退伍、婚姻、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入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八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管委会申请裁决。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  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北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国土分局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房屋拆迁信息公开制度,接受公众查询;建立房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由国土分局、规划建设局依法认定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十一条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因受大榭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限制,不实行迁建安置。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临时去境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五)在外地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尚未生育的夫妻;
  (二)符合法定年龄,并符合结婚迁入条件的尚未结婚的人员;
  (三)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本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不能与本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适用。
  第十三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被拆迁人户籍为安置计户依据。确实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户安置计户,但分户须合理分割合法房屋面积。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本意见第十条确定,但每户最高不得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面积不足的,按宅基地申请标准认定被拆迁人可补偿安置面积。
  认定可补偿安置面积标准:
  (一)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社区管理局核实的证明文件,确定可补偿安置面积;
  (二)属1982年2月14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房屋按照本意见第十条确定,无法确定的按以下标准认定:1-3人小户用地80平方米、4-5人中户用地120平方米、6人以上大户用地125平方米内确定可补偿安置面积;
  (三)属1994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房屋按照本意见第十条确定,无法确定的按以下标准认定:符合宅基地建房申请条件的可补偿安置面积(含阁楼)为:1人户60平方米、2人户120平方米、3人户150平方米、4-5人户180平方米、6人以上户210平方米;另外,被拆迁户未涉及父母、子女分户的,其认定可安置面积另加40平方米;户籍在拆迁地的世居居民、离婚无房户可补偿安置面积按人均30平方米加每户10平方米阁楼确定可补偿安置面积;
  (四)已购置优惠房的户,其所购优惠房面积不足现行可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的,房屋拆迁时可补足安置面积,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住宅用房,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拆迁公告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50%比例给予补偿;砖木、木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300%比例给予补偿;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其余部分按安置用房交付时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50%比例给予补偿;砖木、木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300%比例给予补偿;
  (三)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补偿金额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附属设施、装饰费用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取得补偿资金之日起5年内在大榭开发区范围内购买安置房屋的,可抵扣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等额部分的房屋契税;或者在5年内购买大榭开发区范围外购买安置房屋的,拆迁人给予货币安置补偿资金3%的契税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但因拆迁影响被拆迁人经营、生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的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需要过渡、搬家的,补偿标准适用下列意见:
  (一)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要求提供过渡用房的,按一户一套(套型按临时用房标准)提供;要求临时过渡的,按实际常住人口每人每月300元补贴。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每人再支付30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
  (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按实际常住人口每人每月300元计算;
  (三)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搬家补贴费按每户2次计发,每次600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搬家补贴费按每户1次600元计发。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评估和协议、腾空。对按时完成的被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分评估和协议、腾空二个阶段,每个阶段按每人1800元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因受大榭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限制,不实行迁建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依照本意见第十条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等经济损失的,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管委会按规定统筹安排,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经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涉及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宁波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测定后公布。
拆迁中涉及的拆迁误工补贴以及电话、电脑网络、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的移机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12月1日前已经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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