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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目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处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6/06/08【颁发文号】【失效日期

 

市房产交易中心、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

为妥善解决商品房权属登记过程中材料不齐全等历史遗留问题,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按照尊重历史、分类处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无法提供购房合同原件但其他资料齐全的,可在申请人出具公证声明书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视不同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权属登记:

(一)申请人可以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的

1、申请人的购房合同已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备案过的,可由申请人登报声明购房合同遗失。经与备案内容核对无误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档案室出具未申领过房产证的证明,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六个月的权属异议征询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予受理申请人的权属登记申请。
2、申请人的购房合同未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备案且当时规定不需备案的,由开发公司在购房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公章验证,若开发公司已注销的,申请人需登报声明购房合同遗失。经核对无误后,档案室出具未申领过房产证的证明,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六个月的权属异议征询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予受理申请人的权属登记申请。若为1996年1月1日前开具的发票,申请人还需提供房屋所在地区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资料室出具未申领房产证的证明。
3、申请人的购房合同未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备案且当时规定必须备案的,由买卖双方另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若开发公司注销的,由本人申请备案后,参照第一条第(一)款第1种办法办理权属登记。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的

1、申请人的购房合同已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备案过的,可参照第一条第(一)款第1种办法办理权属登记,但须经六个月的权属异议征询公告。
2、申请人的购房合同未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备案且当时规定不需备案的,参照第一条第(一)款第2种办法办理权属登记,但须经六个月的权属异议征询公告。若开发公司未注销的,由开发公司出具销售事实证明,无需出具经公证的声明书。若开发公司已注销的,需要出具经公证的声明书。
3、申请人的购房合同未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备案且当时规定必须备案的,由买卖双方另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若开发公司已注销的,参照第一条第(一)款第3种办法办理权属登记,但须经六个月的权属异议征询公告。
二、申请人无法提供购房发票原件但其他资料齐全的,可在申请人出具公证声明书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按下列程序可予受理申请人的权属登记:
(一)申请人能提供购房发票复印件的,申请人需登报声明购房发票遗失。经核对无误后,档案室出具未申领过房产证的证明,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六个月的权属异议征询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房屋权登记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予受理申请人的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复印件的,申请人需登报声明购房发票遗失。经核对无误后,档案室出具未申领过房产证的证明,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六个月的权属异议征询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予受理申请人的权属登记申请。
(三)申请人可以提供购房收款收据的,由申请人到开发公司补开购房发票后按正常程序办理权属登记;若开发公司已注销的,由申请人到财税局补开购房发票(受理时要求发票金额要与合同相符,比合同少的,应要求申请人到公证处办理差价提存公证)后办理权属登记。
三、申请人无法提供购房发票原件和购房合同原件的,但可提供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复印件的,由开发公司提供原件经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对无误后,申请人需要出具经公证的声明书,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需登报声明购房合同和发票遗失。档案室出具未申领过房产证的证明,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六个月的权属异议征询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予受理申请人的权属登记申请。若为1996年1月1日前开具的发票,申请人还需提供房屋所在地区房管处资料室出具未申领房产证的证明。若开发公司已注销的,不予受理权属登记申请。
四、发票或购房合同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处理规定

(一)购房合同上购房人和发票上付款人名字不一致的,异名双方应有情况说明,无异议的经事实公证后,可以购房合同上购房人的名义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若付款人系代非本市市区户籍购房人付款的,且发票开票时间在1996年9月前的,按《关于房地产交易过户和房产办证受理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甬房〔2001〕38号)文件办理权属登记。
(二)购房发票或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姓名直接更改为他人姓名的,异名双方应有情况说明,无异议的经事实公证后,可以原购房人的名义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
五、开发公司已转制的,原公司商品房销售中的遗留问题可由转制后的公司予以处理。
六、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处理上述遗留问题时,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查勘。
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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