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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工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进行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工程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决定: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 (二)侵占或影响道路和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侵占绿地等规划用地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军事设施等的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或损害城市文物古迹的; (五)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观瞻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七)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八)建筑间距达不到《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低标准,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九)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第六条 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作出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 第七条 违法建设行为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违法建设工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地段的; (二)违法建设行为人屡次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多次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后,仍进行建设或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后,不停止建设,并至主体工程竣工的; (四)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及以上的; (五)其他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法建设行为属房地产开发销售项目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五至十八的罚款;违法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违法建设行为属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工商业经营场所项目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建设行为,属可补办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的罚款。 第九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进行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施工而造成违法建设工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管理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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