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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题目

海曙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实施日期】2008/02/18【颁发文号】【失效日期

 海政办〔2008〕14号

关于印发海曙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曙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海曙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地处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以下简称拆迁争议),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明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海曙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争议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区政府成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裁决房屋拆迁争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裁决办公室申请裁决。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拆迁依据、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争议内容、拆迁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裁决的要求和理由,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三)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争议内容、裁决的要求,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二)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三)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 一般需向裁决办公室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申请人授权委托他人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裁决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办公室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办公室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
裁决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意见,报区政府审查,由区政府在1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情况;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的依据;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 在区政府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之前, 裁决办公室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15日之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五条 裁决不予受理或中止、终结裁决的,由区政府作出。
裁决的相关文书由裁决办公室负责送达,并应有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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