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3/06/01【颁布单位】市建开[2003]14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处、中心)、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我市原有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
二、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三、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桩基、基础工程已全部完成,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均不包括土地出让金)。
四、为了配合房地产开发行业诚信建设,减少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不必要的纠纷,全面提升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形象,提倡商品房在低层、多层建筑主体结构结顶,中高层建筑主体结构完成三分之二且不少于6层,高层建筑主体结构完成三分之一且不少于6层后申请预售,逐步向成品房销售过渡。
五、申请商品房预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专用复印纸复印);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验原件);
(四)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五)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宗地图(验原件);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八)初步设计会审文件;
(九)分幢分层平面图(光盘形式);
(十)施工许可证;
(十一)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设有抵押权的);
(十二)中介代理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委托代理预售书面合同(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
六、申请预售的商品房在相关资料齐全、符合预售条件的情况下由各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8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预售许可证》)。
七、商品房向境外销售的,须事先领取《预售许可证》和国家安全机关核发的涉外销售批文,并在签订售房合同前向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商品房境外房主情况审核手续,《预售许可证》中不再单独载明外销范围;房屋产权证核发部门按《预售许可证》和涉外销售批文批准的范围,按《商品房境外房主情况审核表》审核的对象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
八、《预售许可证》按初步设计会审范围一次发证,不按幢发证;经初步设计会审同意分期开发的,可按分期开发范围发证。一个项目内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等混杂的,若一次发证确有困难,可按低层、多层和中高层、高层分别发证,但发证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六个月。
九、《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可预售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可建面积(不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列入的可售面积,如底层机动车库、地下室等);《预售许可证》一经签发,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调整、调换。
十、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转让的,原《预售许可证》自行失效,受让企业应重新办理《预售许可证》。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必须将一定数量的商品房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领《预售许可证》时应同时提交首次公开销售的住宅清册,内容包括住宅幢号、室号及平均价格。
十二、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仍按原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除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外其余各县(市)、区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订,并报我委备案;《预售许可证》按我委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各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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