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商品房代理销售管理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4/05/01【颁布单位】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加强商品房代理销售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中心、处),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商品房代理销售管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代理销售行为,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年7月20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年4月4日)、《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1998年7月9日)等有关规定,就加强商品房代理销售行为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品房代理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许可预(销)售的商品房,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或产权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以包销的形式销售商品房(含其它准予销售的房地产项目)的行为。存量房屋居间代理不列入本通知所称商品房代理销售范围。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且资质等级在三级(含三级)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

三、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实行备案制度。备案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
(二)中介服务机构营业执照。
(三)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四)项目销售负责人房地产经纪或咨询资格证明。
(五)销售人员清册及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或执业上岗证明。
(六)销售场地(售楼处)有关资料。
(七)代理销售方案。
(八)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

四、代理销售的商品房在开盘前15日内,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备案资料到当地中介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代理销售的商品房在海曙、江东、江北以及科技园区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其备案手续到市建委房交处办理,在其他区域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代理销售的备案手续到当地主管部门办理)。

五、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未取得预(销)售许可的商品房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限制销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委托未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或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六、商品房销售现场(售楼处)应当公示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预(销)售许可证明、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明(开发企业自行销售的除外)、商品房销售价格表等应当公示的内容;销售人员应当佩挂经纪人执业上岗证。

七、中介服务机构受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销售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代理范围、期限、权限和责任,应当明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以提高委托销售价格进行分成的形式收取销售费用,不得以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名义收取房款。

八、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的房销售价格代理销售商品房,不得假借委托方名义调整商品房销售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明码标价。开发企业在调整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同时,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销售现场即时予以公示。

九、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查处期间暂缓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交易机构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合同备案、交易等业务。

十、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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