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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区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丽水市区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涉及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有关问题。 第二章 未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 第三条 2000年7月18日以前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划拨土地,未改变原批准用途(指原批准的建筑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用途,下同),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但已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供地的,经申请可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商品类住宅(指签有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商品房)及原国有土地拆迁安置住宅和其他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补缴: 土地级别 一 二 三 四 五 商品类住宅、原国有土地拆迁安置住宅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110 100 70 55 40 其他住宅用地 补缴土地出让金 660 600 480 380 300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上述标准适用于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标准每2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另行公告。 (二)工业用地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40%补缴。 (三)商服用地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0%补缴。 第四条 2000年7月19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划拨土地,未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但已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供地的,经申请可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80%补缴土地出让金(不计减土地成本)。 第三章 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 第五条 2000年7月18日以前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划拨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但已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供地的,经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申请批准后,按下列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工业用途改变为住宅用途的,按住宅用地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0%补缴。 (二)工业用途改变为商服用途的,按商服用地现行评估确定价的60%补缴。 (三)其它用途改变为商服用途的,按商服用地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0%补缴。 (四)其它用途改变为住宅用途的,按住宅用地现行评估确定价的40%补缴。 第六条 2000年7月19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但已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供地的,经申请可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100%补缴土地出让金(不计减土地成本)。 第四章 改变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办 第七条 2000年7月18日以前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出让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改变为商服用地的,按照商服用地现行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后的60%补缴。 (二)改变为住宅用地的,按照住宅用地现行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后的40%补缴。 (三)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高于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直接按现土地用途确认。 第八条 2000年7月19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出让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改变用途申请批准后,按现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后的100%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章 原批准用途的认定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原批件中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已明确的,按项目原批准用途认定。 第十条 2000年7月18日以前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原批件中未具体明确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的,其土地用途可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原属厂房、住宅或厂房、住宅、办公、仓库综合用途以及其他综合用途的,实际使用并申请部分为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用途的认定按照原批准的建筑总面积减去实际认定商业用途的建筑面积后,剩余部分的建筑面积70%按工业用途认定,30%按住宅、办公等用途认定。 (二)原属商住综合用地(或商住综合楼)、办公综合用地(或商贸综合楼)的,土地用途的认定原则上底层认定为商业用途,其余的认定为办公、住宅用途。 第十一条 2000年7月19日以后经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原批件中未具体明确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的,其土地用途提交市土地市场管理联审会议确定,建筑面积以实测为准。 第六章 原审批建筑面积的认定及土地出让金的补缴 第十二条 原审批建筑面积按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此建筑面积确定。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仅明确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土地面积乘以容积率确定。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容积率和建筑面积都未予明确的,以《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总建筑面积仍不明确的,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在核定建筑面积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的补缴按本规定的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执行。 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准予补办相关手续的,按下列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2000年7月18日以前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超建筑面积部分按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0%补缴。 (二)2000年7月19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超建筑面积部分按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100%补缴。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实测建筑面积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误差范围内。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的超出面积应按原出让时的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建筑面积应按竣工时的楼面市场评估地价加倍补交土地出让金。 合理误差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准予补办的违法建筑土地出让金的补缴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对准予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按以下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7月18日以前的,违法部分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商服用地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70%补缴,其它用途按其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0%补缴。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7月19日以后的,违法部分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按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100%补缴。 第八章 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建筑 土地用途认定及土地出让金的补缴 第十六条 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建筑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用途可按实际使用和申请的建筑使用性质确定,以申请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 地下一层的土地出让金按相应的建筑容积率为2.0的楼面地价的20%补缴;地下二层建筑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一层的标准减半补缴;地下三层以下的,依次类推。 第九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确定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在该宗土地用途的新用途的最高法定使用年限减去原用途已使用的年限确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一律以1990年5月19日为起始日;在此之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以该宗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确定。 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既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补办出让的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原已出让部分中的最高剩余使用年限确定。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办理变更手续的,改变用途后的使用年限按该宗土地原用途的最高法定使用年限扣除原用途已使用的年限确定。 第十章 村集体留地项目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改变用途的处置 第十九条 2004年8月31日以前经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村集体留地项目(即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下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村和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暂行规定》(丽政发〔2001〕143号)规定办理。即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转让,必须补缴出让时优惠部分的出让金后,方可依法转让。 2004年9月1日以后经批准建设的村集体留地项目用地,严格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8号)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公建项目用地改为三产用途的处置,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公建项目用地改为三产用途的处置意见》(丽政发〔2005〕86号)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二、三产业项目用地用途的认定及改变用途的处置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改变用途的补办程序: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土地市场管理联审会议研究确定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联系单,由土地使用权人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变建筑使用性质规划许可手续;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改变建筑使用性质规划许可手续,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凭原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补办审批表及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再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改变用途的补办程序: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在补办有关审批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凭原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二条 准予补办出让手续的违法违章建筑的补办程序:土地使用权人凭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联系单,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规划手续,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再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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