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政发[2006]18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杭州市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萧政〔2002〕1号,以下简称《办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建设部、省建设厅、杭州市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除按照《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金额实行产权调换外,还可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 住宅用房市场价格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上一月的同类地段成套住宅用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格确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的被拆迁住宅用房,其拆迁补偿金额可按上述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提供安置用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二、 根据《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保障住房困难户的居住权,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无住房),经本人书面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公示,由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八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住宅用房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按四十八平方米计算。 三、 根据《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实际用途为准。《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7月1日前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权属登记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实际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予以安置。 四、 为改善住房困难户的居住条件,对涉及政府公益性投资的拆迁项目,对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小于七十五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允许安置面积扩大至七十五平方米,扩面部分按补偿基准价评估结算;对超出七十五平方米的扩面部分按市场价格评估结算。 五、 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拆迁实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六、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可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其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 七、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萧山行政区域范围内重新购买房屋的,房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选择产权调换的,其安置用房与被拆迁用房评估金额等额部分,可免交契税。 八、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拆迁实际,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区政府批准后,在一定时间内,原则上不作较大调整。 九、 关于“住改非”的认定和管理,按杭州市委办〔2006〕5号文件执行。 十、 本补充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补充意见发布前已依法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萧政〔200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杭州市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文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杭州市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有 关 条 文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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