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萧政办发〔2006〕2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萧山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杭州市萧山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工作,从源头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制度。 本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 各镇街(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对辖区内应当开展职业卫生审核工作的建设项目,必须告知并督促建设单位自觉履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核手续。 区发改、经发、外经贸、安监、建设等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时,对应当开展职业卫生审核工作的建设项目,必须告知建设单位自觉履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核手续。有关部门在组织召开建设项目建设方案扩初评审或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 第五条 除属于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卫生部、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工作均由区卫生局负责卫生审核与管理。
第二章 卫生审核对象
第六条 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均属于卫生审核对象。 第七条 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卫生审核对象先从职业病危害严重、产业数量多的行业逐步扩大到一般行业。 根据萧山的职业病危害现状和产业结构,确定下列行业作为首期卫生审核对象: 1.化工企业; 2.电镀加工; 3.家具制造; 4.钢结构生产; 5.水泥制造; 6.机械铸造; 7.化纤制造; 8.制鞋业; 9.热电厂; 10.其它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 第八条 卫生审核对象的调整由区卫生局确定并发文公布。
第三章 卫生审核程序
第九条 各镇街(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江工业园管委会等在受理必需进行卫生审核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出具《建设项目卫生审核告知书》,并在每月月末将建设项目相关信息抄告区卫生局。 区发改、经发、外经贸、安监、建设等部门在受理必需进行卫生审核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接受卫生审核,必要时查验《职业卫生审核意见》。各相关部门应当在每月月末将审批或备案的属于卫生审核对象的建设项目信息抄告区卫生局。 第十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区卫生局申请卫生审核。 申请审核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 2.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4.可行性研究资料(含职业卫生专篇);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一条 区卫生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卫生审核。对审核同意的,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对投资规模大或可能产生属于严重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在必要时可委托指定的技术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核。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试生产期间),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区卫生局申请竣工验收和提交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区卫生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卫生审核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审核工作遵循便民的原则,卫生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审核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竣工验收等均在区办事服务中心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但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建设单位有任何隶属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卫生审核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区卫生局要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监督审查,对不按规定进行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指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危害因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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