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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各类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定的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2004/03/05【颁布单位】 杭规发[2004]76号 【失效日期】

 

关于试行《杭州市各类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审批管理程序,我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杭州市各类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定的暂行办法(试行稿)》,现印发试行。望各有关处室和单位及时将试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意见反馈局用地管理处。

附件:《杭州市各类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定的暂行办法(试行稿)》。

                                   杭州市规划局
                                 二○○四年三月五日

杭州市各类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定强制性内容规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和《关于印发〈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规[2002]21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 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规划设计条件上的各类指标即用地性质、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要求等均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可细化相关的强制性内容并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包括文字说明和图示。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时,必须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上的强制性内容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区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并参照相似地块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强制性内容及各项指标一经批复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按照强制性内容指标开展建设项目各阶段的设计和审查工作,擅自调整的行为无效。

  第六条 因城市规划重新编制而引起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未建的建设项目按新的强制性内容要求进行调整和建设。

  第七条 对于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因由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周边用地条件的改变所引起的涉及用地性质(不含用地性质兼容性一类)、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要求的调整的,应首先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然后才可审批建设项目,其程序为:
  (一)、总结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论证调整的必要性。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控规调整的编制工作。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可将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关的专题报告,如景观分析、交通分析、日照分析、环境评价等报告作为参考资料。
  (三)、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专家论证后负责审查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
  (四)、批准了调整后的控规,并经公示后无集中疑义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用地位置、用地 面积、容积率、建筑控制高度、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
  (五)、因强制性内容或指标调整后涉及土地出让金的调整问题则按国土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因由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周边用地条件的改变所引起的涉及用地性质(不含用地性质兼容性一类)、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要求的调整的审批程序:
  (一)、论证调整的必要性。
  (二)、针对拟调整的强制性内容,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关的专题报告,如景观分析、交通分析、日照分析、环境评价等报告。
  (三)、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其中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
  (四)、专家论证可行并经公示后无集中疑义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控制高度、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强制性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因强制性内容或指标调整后涉及土地出让金的调整问题则按国土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高新科技经技园区的工业项目,如因工艺流程的特殊性引起的涉及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配套要求的调整程序。
  (一)、提供工艺流程方案、环境评估报告、投资强度分析、园区管委会意见等。
  (二)、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同意建设项目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配套等强制性内容的调整。
  高新科技经济园区的工业用地上无污染或轻度污染的企业不得调整为有污染或重度污染的企业。
  其他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条 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拍卖、挂牌等相关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或按协议出让方式、其出让内容已经国土部门登报公示的建设用地,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强制性内容指标原则上不予调整。
  (一)、如因城市规划上需要,涉及用地面积和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应经杭州市规划咨询委员会专家评审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后,方允许局部少量调整。用地面积、容积率调整幅度超过5%的,或涉及用地性质调整的则应重新招标挂牌。
  (二)、除上述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和容积率以外规划设计条件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按本规定第七条要求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后实施。
  (三)、调整指标后需按土地出让合同的有关条款重新到国土局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受杭州市政府授权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特定地区规划管理权的各有关单位,在实施规划管理时,建设项目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此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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