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私有非住宅用房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实施时间】1987-02-09【发布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1987年2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有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出租私有房屋, 必须是产权清楚和出租人自住空余的房屋,出租共有房屋,须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 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本市居民租用私房的, 须持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外地来杭人员租用私房须持有当地街道办事
处或乡政府以上单位证明。个人租用私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的, 除有上述证明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五条 租赁私有房屋, 租赁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的表格填写。 租赁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所和税务机关备案。出租人和承租人凭公证后的租赁合同, 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所领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出租非住宅用房许可证》和《私房租用证》,凭证出租,并在租赁合同终止时交回。 租金收据统一使用市财政税务局制定的“杭州市私有出租房屋租金专用发票”。
第六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的租金, 由租赁双方参照《杭州市城镇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见附件)协商议定。 租赁
双方可以根据不同地段适当增加地区差价, 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的三倍。对超过暂行单价的部份, 出租人应按下列办法向区房管所缴纳“超价租金费”:超价暂行单价不足一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三十;超过暂行单价一倍不足二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四十;超过暂行单价二倍不足三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六十。超过暂行单价三倍以上的部份,属非法所得, 由区房管所予以没收,并令其纠正。
第七条 区房管所收取的“超价租金费”, 百分之七十上缴财政,列入城市建设资金,百分之三十留作管理费用。 没收的款项全
部上缴财政。
第八条 出租人的租金收入扣除缴纳的“超价租金费”后, 按税法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 租赁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转租、 转
让、转借房屋,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结构和装褶。不得改变用途。 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修缮房屋,保障租户安全, 不能随意收回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出租人的违法要求。
第十条 租赁双方如发生租赁纠纷,应按有关规定, 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当地房管所调解处理。 调
解不成,可报市房管局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 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如违反本规定,匿报房租, 收取变相租金或其它额外费用,由当地房管所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非法
所得部分五倍以下的罚款。
知情者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实处理,可对检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予保密。
第十二条 无证出租和无证承租的, 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每天十元的罚款,直至其领证或解除租赁合同时止。
第十三条 过去已出租或租用私房作为非住宅用房的,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 到当地房管所补
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继续租赁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城镇可参照执行。

附件:
杭州市城镇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暂行单价

单位: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结 构 单 价
                 按 年          按 月

钢 混        22.728      1.894

砖 混 一 等  18.491      1.541
二 等        16.678      1.390
三 等        14.709      1.226

砖 木 一 等  17.623      1.469
二 等        15.807      1.317
三 等        13.767      1.147

木 一 等     14.415      1.201
二 等        12.288      1.024
三 等        11.124      0.927

简 易        9.705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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